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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代持协议有效吗(债券代持代缴)

2023-07-30 11:46分类:BIAS 阅读:

严控杠杆比例

  据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层面的“89号文”以及与之一致的上海证监局日前下发的《通知》,都是在“302号文”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等所有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资产管理(含公募与私募基金)、投资顾问等业务参与债券交易作出进一步细化规范,重点从治理结构、薪酬体系、偏离价格监控、日常交易监控等角度入手,大幅度果断监管。

  《通知》内容显示,各类债券交易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清算交收、财务核算等中后台部门应当集中统一管理,并通过信息技术等手段全面掌握、监测各类债券交易行为,及时有效防范风险。债券交易相关部门下设二级部门的,应当授权明确,纳入部门统一管理,不得以“团队制”替代部门管理。

  “相比‘302号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层面发布的债券业务新规对经营机构更具有针对性,当然,要求也更为具体和严格”1月8日,上海一家公募基金公司总经理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

此外,“302号文”明确提出除债券发行分销期间的代申购、代缴款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债券代持都被划入买断式回购。正回购方应将逆回购方暂持有的债券继续按自有债券进行会计核算,并以此计算相应监管资本、风险准备等指标,统一纳入规模、杠杆、集中度等。

(五)私募性质的非法人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向私人银行银行客户、高资产净值客户和合格机构客户非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基金、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发行的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其上一日净资产100%的。

参与者开展债券回购交易,应按照会计准则要求将交易纳入机构资产负债表内及非法人产品表内核算,计入机构资产负债表内及非法人产品表内核算,计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科目。

监管要求,正回购方在计算相应监管资本、风险准备金等指标时,统一纳入规模、杠杆、集中度等指标。某上市银行人士称,受考核指标影响,存在部分机构季末代持调整指标现象。如果正回购方不能出表,基本就断绝了通过代持调整指标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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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募性质的非法人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行的银行理财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等,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其上一日净资产 40% 的。其中,封闭运作基金和避险策略基金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其上一日净资产100%的。

与此同时,围绕在未来三年持续推进防控金融风险的思路,监管仍采取了新老划断,以平滑市场的流动性影响。银行人士对记者表示,一年整改期的设定可避免市场产生较大动荡。对于中小型银行来说,调整回购指标时间足够,但对于未来资产负债结构的调整仍然前路漫漫。

也正因为两者在外观上的相似性,在实践中容易滋生股权纠纷。比较典型的是在目标公司发展壮大后,代为出资债权人认为双方是股权代持关系,要求对目标公司享有股东权利。此时,该债权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如果登记股东可以提供双方的借款合同和后续还款凭证则可以推翻债权人的主张。

2 代为出资与股权代持

“以前债券市场代持比例极高,几乎是1:9的杠杆。因此,对违规代持,新文件的出台具有极大的遏制作用。”业内人士指出。据悉,在债市代持乱象猖狂时期,通过购买债券,委托代持、获取资金、再购买债券、再委托代持不断循环,达到放大资产规模,提高投资杠杆的操作手法,一段时间成为业内通行的潜规则。

对于2018年的债券市场,中航信托宏观策略总监吴照银表示,2018年,监管仍将保持一定的强度。化解防范金融风险仍将是未来三年的主要任务。

尽管纯口头代持协议难以彻底禁绝,但从当前的监管风格和政策落实情况来看,机构如果再这样或将面临非常高的合规风险。

《通知》提及,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参与者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内控制度等进行自查整改,一年内未完成整改的,不得新开展各类债券交易。对于本通知印发之日尚未了结的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各类债券交易,可以按合同继续履行,但不得续作,同时应当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要求纳入表内规范。因纳入表内造成相关规模、杠杆、集中度不达标的,一年之内予以豁免。

1 第三人代为出资的有效性分析

上述问题实际上是股东代为出资的问题。出资是公司股东将财产转移给公司用于履行其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的行为。出资之后股东个人财产变成公司财产,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出资的方式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但若是股东出资时不是由本人出资,而是委托第三人将用作出资的资产转移给公司,这是否有效呢?

第三人代为出资可以是股东通过委托合同委托第三人代为向公司出资,也可以是其他合同中的一个条款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出资,具体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代为出资的有效性,因此我们只能从法理的角度来分析。由于没有法律具体规定代为出资的问题,代为出资是一种非要式的合同,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

在开头的案例中,甲乙的行为实际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甲与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即乙将钱借给甲,第二个是甲以现金缴纳对公司的出资。只不过在案例中,乙直接将借给甲用于出资的钱转入A公司账户而省略了中间的过程,但本质上仍是甲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是有效的。

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定见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股权代持是委托他人持有股权,实际出资人不出现在股东名册中,但由实际出资人享有公司股权利益。第三人代为出资是第三人将钱转到公司账户代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实际出资人并不是公司股东,不享有公司股权利益。从法律外观来看,股权代持和第三人代为出资有一定的相似性:出资人与股权实际享有人不同。两者的区别在于,股权代持中出资人与股权享有人是委托关系,第三人代为出资中,双方是借贷关系。

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郭小红、陈红琼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20)粤0112民初11306号)中,2018年7月5日,郭小红、陈红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就《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陈红琼转让予郭小红的3%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尚未实缴,转让后由郭小红承担实缴义务。二、因陈红琼转让股权时尚未实缴注册资本,因此郭小红无需向陈红琼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款实际为郭小红应向信禾公司缴纳的投资款。……四、经双方协商一致,郭小红委托陈红琼代为向信禾公司支付实缴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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