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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委托时间(股票委托买卖时间规则)

2023-11-12 10:46分类:港股投资 阅读:

随着政府采购活动的日益频繁,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为了保证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和合法性,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之间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重要性。

一、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这一规定明确了采购人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拥有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同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进一步明确了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采购人采用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中介机构。”

因此,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采购人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确保双方的权利义务得到充分保障。具体而言,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委托代理的范围:明确委托代理的具体事项,如采购文件的编制、投标文件的送达、开标、评标等。

2. 委托代理的方式:确定委托代理的具体方式,如书面委托、口头委托等。

3. 委托代理的时间:约定委托代理的起止时间,确保委托代理的有效期限。

4. 委托代理的费用:明确委托代理的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确保双方的经济利益得到合理保障。

5. 委托代理的责任:约定双方在委托代理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如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

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除了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外,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还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而言,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双方的权利:明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过程中享有的各项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

2. 双方的义务:约定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过程中应承担的各项义务,如保密义务、诚信义务、履行合同义务等。

3.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何处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事宜,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4. 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何解决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确保合同纠纷得到及时、公正、有效的处理。

总之,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是保障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和合法的重要手段。通过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有效防止不正当行为的发生,提高政府采购的质量和效益。因此,采购人在进行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当高度重视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工作,确保政府采购活动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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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的概念】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

【法条解读】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方;受领买卖标的,支付价款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

买卖合同是最重要的合同之一,其重要之处在于:一是买卖合同为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经常运用的商品交换的基本和普遍的形式;二是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对其他有偿合同具有补充指导作用,当其他有偿合同没有法律规范时,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范。

(一)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典型合同。买卖合同是合同编第2分编典型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合同,因而属于典型合同,即通常所谓的有名合同。买卖合同是最基本的典型合同。

(2)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首先,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卖方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而且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转移所有权,这使买卖合同与一方也要交付标的物的其他合同,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区别开来。其次,买卖合同是买方应支付价款的合同,并且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这又使买卖合同与其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如易货交易合同、赠与合同区别开来。

(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互为给付,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又都负有相应的义务。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方的义务,买方也同时负有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也正是对方的权利。因此,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有对价关系,卖方取得价款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代价的,买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以给付价款为代价的。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物质利益,都须向对方付出相应的物质利益。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

(5)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一般当事人就买卖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立,而不以标的物或者价款的现实交付为成立的要件。这在有的国家的法律中是明确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亦可成立。但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这样的约定,标的物或者价款交付时,买卖合同始为成立。此时的买卖合同即为实践合同或者称要物合同。

(6)买卖合同为要式或者不要式合同。从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区分,既可有要式合同,又可有不要式合同,如房屋买卖需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即时清结买卖为不要式合同,法律对合同的形式一般不作要求。

(二)买卖合同的构成要素

买卖的构成,需要有人、标的、行为三个要素。

人的要素,是指出卖人和买受人。从民事主体分类的角度而言,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均可以是出卖人或者买受人。

标的的要素,是指买卖标的物和价款。价款是与买卖标的物对价给付的金钱,价款的给付通常用“支付”一词。

行为的要素,是指移转买卖的标的物和支付价款。出卖人应将买卖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只能是金钱,不能是货物和其他给付。给付金钱之外的物,为易货交易合同,以劳务为对待给付,为承揽、委托、物业服务等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

(三)买卖合同的种类

买卖合同除可按合同一般标准分类外,依其特点,还可有多种分类。

1.一般买卖和特种买卖

按照买卖有无特殊的方式,可分为一般买卖和特种买卖。试用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买回买卖、拍卖、招标投标买卖等通过特殊方式的买卖为特种买卖,除此之外并非通过特殊方式的买卖为一般买卖。

2.特定物买卖与种类物买卖

按照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可分为特定物买卖和种类物买卖。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的,为特定物买卖。买卖标的物是种类物的,为种类物买卖。特定物买卖有瑕疵的,无法更换;种类物买卖有瑕疵的,可以更换。

3.批发买卖与零售买卖

按照销售的数量多少,可分为批发买卖和零售买卖。批发买卖简称批发,指批量销售。批发可以是批发商将货物销售给另一批发商或者零售商,也可以是批发商或者零售商将货物批量销售给个人或者单位。零售买卖简称零售,指零散销售,是零售商将货物单个、少量销售给个人或者单位。

4.即时买卖和非即时买卖

按照买卖能否即时清结,可分为即时买卖和非即时买卖。即时买卖,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生效时即将买卖标的物与价金对交,即时清结。非即时买卖,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生效时非即时清结,待日后履行。

非即时买卖又有预约买卖、赊欠买卖等多种划分。预约买卖,是指买卖成立时买受人先支付预付款,出卖人日后交付货物的买卖。这种买卖从出卖人角度称预售,从买受人角度称订购。预约买卖同买卖预约不同。预约买卖的买卖关系业已成立,而买卖预约仅是一种预约,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买受人没有支付价金。赊欠买卖,是指买卖成立时出卖人先交付买卖标的物,买受人日后一次支付价金的买卖。赊欠买卖从出卖人角度称赊售,从买受人角度称赊购。

5.一时买卖与连续交易买卖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买卖是否一次完结,可分为一时买卖与连续交易买卖。一时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仅进行一次交易即结束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买卖,即使双方之间有多次交易,每次交易也都是单独的,而无连续性。连续交易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于一定的期限内,卖方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供给买方某种物品,买方按照一定标准支付价款的买卖,双方之间的每次交易都是有关联的。

6.自由买卖与竞价买卖

按照是否采用竞争的方法进行买卖,可分为自由买卖和竞价买卖。未采用竞争方法买卖的,为自由买卖。采用竞争方法买卖的,为竞价买卖,如拍卖。

7.动产买卖与不动产买卖

根据买卖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可以区分为动产买卖和不动产买卖。动产是可以移动或者移动不影响其价值的物;不动产是动产以外的其他实物财产。动产与不动产买卖的主要区别有二:一是所有权移转的方式不同,前者主要通过交付方式,后者通常以登记为移转要件;二是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同,前者原则上无形式要求,后者依法应采用书面形式。

8.国内货物买卖与国际货物买卖

根据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在不同国家之间转移等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国内货物买卖和国际货物买卖。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实力的增长,这种分类将更突显其价值。两种买卖在是否具有涉外因素、适用的法律依据、时效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

(四)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

买卖合同在各国债法或者合同法中都是作为一种最重要的合同加以规定的。但是,对于买卖合同所调整的范围,却有不同的立法态度。基本说来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以英美法系国家的买卖法为代表,把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限于货物买卖。卖方的基本义务是向买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的第2-102条规定,该买卖篇原则上适用涉及货物的交易。第2-105条对“货物”的基本定义是,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通过法律程序追索金钱或者其他动产的权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时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货物的定义相似。由此可见,这些立法对于买卖标的物的界定甚至将不动产也排除出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采用排除法,将个人消费品、拍卖、国家强制买卖、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以及货币的买卖、船舶、气垫船、飞机买卖和电力买卖以外的动产买卖定义为“国际货物买卖”。由此,有的学者就将这些作为动产的货物买卖称为一般买卖,将一般买卖之外的诸如不动产买卖、无体物的买卖、权利买卖包括证券的买卖等归为特殊买卖。

二是以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代表,将买卖的标的不只限于货物的所有权,还包括其他的财产权利。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55条规定,买卖,因当事人相约,一方移转某财产权于相对人,相对人对之支付价金,而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45条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我国台湾地区的权威学者也在著述中表明,买卖以财产权转移为目的,包括物及权利。

关于财产权利和无体物等能否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我国法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狭义上的观点认为,我国民法理论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不称财产而称物品,因此,以权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专利权转让合同)和以无体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供用电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围。广义上的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既有属于财产的物,也有法律允许转让的权利,如知识产权。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在买卖合同的定义中加上权利转让的内容。因此,在这里必须明确,民法典合同编在买卖合同这一章对这个问题采取的是什么态度。主张广义买卖合同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在现代社会中,像不动产买卖以及大量的多种形式的权利买卖已经是社会商品交易的重要环节,积极发挥这些商品的巨大价值,对于促进经济的繁荣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这样的认识无疑是正确的。然而,正是由于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使诸如股票、债券、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这些特殊商品的转让或者说买卖,不但发展迅速,而且逐渐形成一系列特殊的规则。有关货物买卖或者说一般买卖的规定能够适用于各种各样的权利的转让或者买卖的,只能是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还需要有针对性地专门制定一些更有可操作性的规则

可以这样来看这个问题,关键的不是一定要明确权利交易、无体物的交易以及不动产的交易是否属于买卖,着眼点应当是我们要采取一种合理的立法方式,把这些应当通过法律调整的关系纳入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之中,使应当发挥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发挥,应当规范的法律关系得到合理的规范。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其他领域如果经济生活中迫切需要,也可以考虑制定专门法律调整规范这类问题。国外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也都有很多针对这些专门领域的权利交易而制定的特别法。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在征求意见稿的买卖合同一章中专门写了一节房屋买卖合同,经过论证认为,这里同样存在大量的专门的、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制定专门法律效果较好,因此,在合同法草案中就删去了这一节。

但是,有一点必须指出,本法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即专门法律对有偿合同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同时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民法典合同编的买卖合同章无需在定义中直接写明包括权利的转让。

关于有指令性任务的货物买卖问题。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目前我国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生产资料已减少到几种产品。并且,对于有指令性任务的货物,购销企业双方以及购销价格,有专门法律法规进行规定,故民法典合同编不应当涵盖这方面的内容。有的意见认为,国家指令性任务虽然不属于合同编调整的主要范围,但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根据国家指令性任务就标的物质量、履行期限等订立的合同,可以适用合同编,对于抢险救灾、疫情防控可以发挥独特作用,合同编第494条也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因此,我们倾向后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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