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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价增资 资本公积(溢价增资扩股协议)

2023-05-17 00:25分类:新股投资 阅读:

挖贝网8月1日,斯曼股份(838656)发布公告,湖北晶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耐公司”或“子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30日,注册地湖北省红安县,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系湖北斯曼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全资子公司。

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提升市场竞争力,加快项目投产的速度,2022年7月28日,晶耐公司、公司与外部投资者沈志伟(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有关股权融资合同,本次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晶耐公司拟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即增至4000万元,新增资本的出资额全部由乙方以现金认缴,认缴金额为2100万元,增资溢价部分全部计入资本公积,公司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同时,公司拟以现金方式对晶耐公司增加投资额1000万元,该部分投资计入资本公积。

本次增资完成后,晶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其中公司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沈志伟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增资溢价部分全部计入资本公积金。此外,根据协议约定,晶耐公司在此次融资估值基础上未来还将向指定第三方融资900万元,但引入该等融资不影响本次增资后乙方持有晶耐公司的股权比例。

本次对外投资的目的:本次对全资子公司进行增资,系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提升市场竞争力,加快子公司项目投产的速度,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公司的综合竞争力,实现公司的长期战略发展目标。

本次对外投资可能存在的风险:基于未来的不确定性,本次投资可能存在一定的经营和管理风险。公司将进一步完善治理结构,密切关注市场行情,积极防御和控制风险。

本次对外投资对公司的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本次全资子公司增资事宜,将扩大子公司资产规模,充实现金流,从公司长远发展来看,将对公司的经营业绩将带来积极影响。

挖贝网资料显示,斯曼股份专业从事耐火材料、耐火材料用外加剂的研发、加工及销售,拥有生产产品所需要的关键专利技术。

本文源自挖贝网

1-1招股说明书(注册稿)(辽宁信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2022年04月18日 来源:东方财富网

以下为招股说明书摘录部分

2、历次股权转让纳税情况

(1)2012 年10 月,尹镜清将其所持有的信德化工厂全部股份110 万元(占总股份11%)转让给尹洪涛,孙凤彬将其所持有的信德化工厂全部股份110 万元(占总股份11%)转让给尹洪涛,王殿贞将其所持有的信德化工厂全部股份100 万元(占总股份10%)转让给孙铁红。本次股份转让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

根据当时有效的《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 年第27 号,2015 年1 月1 日起因《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新规出台而废止)的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股权转让,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据此,本次股权转让不产生个人所得税。

(2)2017 年2 月,孙铁红将其持有的公司40%股权(出资额400 万元)转让给尹士宇,本次股权转让系母子间的股权转让,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 年第67 号)的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股权转让,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据此,本次股权转让不产生个人所得税。

(3)2018 年9 月至12 月,尹士宇将所持有的公司1.6529%股权(20 万元出资额)作价500 万元转让给张晨,将其所持有的公司0.9917%股权(12 万元出资额)作价300万元转让给刘晓丽,将其所持有的公司0.6612%股权(8 万元出资额)作价200 万元转让给孙国林,将其所持有的公司0.4959%股权(6 万元出资额)作价150 万元转让给刘莹,将其所持有的公司0.3306%股权(4 万元出资额)作价100 万元转让给朱梓僖。

本次股权转让中尹士宇有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宏伟区税务局于2018 年12 月27 日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以及尹士宇提供的相关完税凭证,尹士宇该次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纳完毕,交易各方均已缴纳本次股权转让印花税。

(4)2019 年9 月至2020 年2 月,尹洪涛将其所持公司3.6915%的股权(出资额44.6667万元)作价2,680 万元转让给尚融宝盈,将其所持公司4.9000%的股权(出资额59.29万元)作价3,557.4 万元转让给陈伟;尹士宇将其所持公司1.5427%的股权(出资额18.6667 万元)作价1,120 万元转让给尚融宝盈,将其所持公司0.2755%的股权(出资额3.3333 万元)作价200 万元转让给尚融聚源,将其所持公司1.4876%的股权(出资额18万元)作价1,080 万元转让给王洪利,将其所持公司0.8264%的股权(出资额10 万元)作价600 万元转让给张晨。

本次股权转让中尹洪涛、尹士宇均有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宏伟区税务局于2020 年3 月26 日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以及相关完税凭证,尹洪涛、尹士宇该次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均已缴纳完毕,交易各方均已缴纳本次股权转让印花税。

(5)2020 年3 月,尹洪涛将其持有的公司2.4244%股权(出资额30.14318 万元)作价2,000 万元转让给张枫升,将其持有的公司0.2413%股权(出资额3 万元)作价199.05万元转让给蓝湖投资。

本次股权转让中尹洪涛有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宏伟区税务局于2020 年4 月26 日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以及相关完税凭证,尹洪涛该次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纳完毕,交易各方均已缴纳本次股权转让印花税。

3、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宏伟区税务局于2021 年2 月5 日出具《证明》,内容如下:“辽宁信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其前身辽宁信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化工”)经过股份改制整体变更而来,信德化工的前身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辽阳市宏伟区信德化工厂(以下简称“信德化工厂”)。

信德化工厂阶段尹镜清与尹洪涛之间、孙凤彬与尹洪涛之间,王殿贞与孙铁红之间的股权转让,信德化工阶段孙铁红与尹士宇之间的股权转让,均属于家庭成员内部和亲属之间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

信德化工阶段因引入外部投资人的需要,尹洪涛、尹士宇在历次股权转让及股权变动过程中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经足额缴纳,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

信德化工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以信德化工阶段股东溢价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增加了注册资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 号)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信德化工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发行人整体变更及历次股权转让时,发行人相关股东已经履行纳税义务,不存在导致控股股东及其他股东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及构成本次发行上市障碍的情况。

 

来源:招股说明书

 

税乎网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一、资金的受让方不同。股权转让资金的接受方是原股东;增资扩股资金的接受方是公司。

二、投资人对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同。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公司股东地位的同时,也继承了原股东在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而增资扩股中的投资人的义务需由协议各方进行约定。

三、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不同。股权转让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变,只是股东发生变化;而增资扩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

四、个人所得税不同。自然人股权转让实现的所得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增资扩股后,虽然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化,但属于增资后股比自然稀释,而不是股权转让引起。增资扩股的溢价形成资本利得——资本公积。增加的资本利得虽然属于全体股东,但对企业形成的留存收益在未分配之前不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程序不同。增资需要开股东大会,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并且要重新修改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则是半数的股东同意即可,只需书面通知,不用开股东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最高人民法院

被记入资本公积金的股东出资,属于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裁判要旨

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案情简介

一、2007年6月21日,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等签订关于目标公司青海碱业的《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新湖集团以现金90460万元增资青海碱业获取35%的股权,其中29510.770万元投入注册资本,溢价部分60949.230万元计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

二、另外,《增资扩股协议》公司治理部分还约定,新湖集团有权委派董事和监事,有权对重大决策进行审批、青海碱业不得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丢则视作股东占用资金等内容。

三、此后,新湖集团按约向青海碱业分批出资50000万元,其中投入青海碱业的注册资本163115023.20元,计入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

四、增资后,浙江玻璃利用其对青海碱业的控制,未按约定保障新湖集团的股东权益;新湖集团经多次交涉,仍无法享受应有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管理权、财务监督权等股东权利。

五、无奈之下,新湖集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并要求青海碱业及浙江玻璃等返还计入资本公积金的336884976.79元现金。

六、本案经绍兴中院一审判决合同解除,青海碱业返还资本公积金;经浙江高院二审判决,合同解除,但撤销了返还资本公积金的判项;后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了浙江高院的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计入资本公积金的溢价增资,在增资协议因原股东违约而被解除的情形下,投资人是否有权要求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50000万元出资中计入注册资本金的163115023.20元系新湖集团依法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要求返还,而被计入资本公积的336884976.80元系基于各方约定,无工商登记或其他形式的公示,可要求返还。但是,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均认为,被记入资本公积金的溢价增资属于公司财产,即使增资扩股协议被解除,投资人也无权要求返还资本公积金。笔者亦赞同该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资产的构成部分,股东不得任意要求公司予以返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差额,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金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期刊载的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裁判摘要第二项载明,公司因接受赠与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主张该资本公积金与自己持股比例相对应的部分归属于自己。

第二,返还资本公积金势必减损公司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资本公积金与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资本范畴,是公司的资本储备,目的在于巩固公司的财产基础,加强公司信用。本案中,如果将该资本公积金予以返还,将导致青海碱业资本规模的减少,损害青海碱业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返还资本公积金将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属于抽逃出资。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同理,对于公司增资的新股东来说,同样不得抽回其向公司的投资。因此,新湖集团投入青海碱业的336884976.80元资本公积金是青海碱业的公司资产,未经青海碱业及其债权人同意,不得返还。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投资者应当意识到,当投资被记入资本公积金后,该部分投资即转化为公司的财产,不得要求返还;切不可听信融资者关于该部分资金未被计入注册资金,到期可退回的谣言。

其次,投资者应当向本案中的新湖集团学习,在签订增资扩协议时,为防止目标公司原股东违约,在协议中为自己设置解除条件;在原股东违约且满足解除条件的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以防继续履行投资的义务。另外,投资者还可以在协议中特别约定协议解除后,因投资款(注册资金+资本公积金金)不能退还,原股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例如“若因原股东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股东个人向投资人赔偿与投资款等额的资金,并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

最后,笔者近期也正在处理一起涉及资本公积金的案例,该案中,原股东及目标公司均同意将计入资本公积金的溢价款返还给投资人,原本目标公司和原股东均想通过将原来的资本公积金部分约定为股东借款,然后将会计科目由“资本公积金”调整为“长期借款”的方式,将资本公积金套取出来。笔者团队经论证,认为该方案涉嫌抽逃出资,将其否决,然后有向客户提出通过定向分红或者依法减资的方式处理该笔资本公积金。该案也提醒其他投资者,尽量不要通过该种涉嫌抽逃出资的方式处理资本公积金,否则将面临重大的法律风险。本文延申阅读部分另一则最高院的案例即否定了该种通过会计调账自行更改资本公积金法律性质的违法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股东将资本公积金调整为股东借款的,股东应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湖集团已注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能否返还。《增资扩股协议》是由青海碱业原股东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与新股东新湖集团就青海碱业增资扩股问题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浙江玻璃的根本违约行为,新湖集团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湖集团请求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但《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湖集团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青海碱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青海碱业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至于青海碱业能否返还新湖集团已注入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关乎资本公积金的性质。新湖集团认为,本案中其因《增资扩股协议》注入的资本公积金不同于《公司法》中规定的“出资”,可以抽回的主张,依据不足。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二审判决未支持新湖集团返还资本公积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利华、冯彩珍及一审第三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26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不属于借款债权,而应当属于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26号】裁判观点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出资的53张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即为“资本公积”,虽后来被更改为“长期借款”,但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不得变造,金华投资公司变造上述会计凭证的行为违反会计法,应属无效。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2003年5月14日,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金培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林金培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金培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金培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故董事会决议对林金培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来源: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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