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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股、(农药管理条例2022全文)

2023-04-21 09:21分类:投资学习 阅读:

  苏利股份公告,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开展外汇套期保值业务的议案》。为有效防范国际贸易及国际投融资业务中的汇率风险,同意公司及合并范围内子公司于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一年内开展累计金额不超过45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的外汇套期保值业务。为此根据相关数据,整理出以下信息。

 

农药概念股涨幅排行榜

 

  以下是部分龙头企业简介

  中旗股份:国家农药定点生产企业,主营业务为农药及中间体的开发、生产、销售。公司主要产品包括氯氟吡氧乙酸、噻虫胺、精噁唑禾草灵、异噁唑草酮、磺草酮、炔草酯、虱螨脲等原药、制剂及中间体等产品。

  海利尔:公司从事农药制剂及相关农药原药、中间体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农药制剂主要涵盖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等系列品种,农药原药主要是吡虫啉和啶虫脒等,农药中间体为二氯。公司系国内吡虫啉龙头。

  蓝丰生化:农药原药及制剂制造商,国内较大的杀菌剂生产企业,在国内率先研发甲基硫菌灵,是国内最大的甲基硫菌灵生产企业,同时是国内杀菌剂大宗品种多菌灵三大生产基地之一。 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晚发布2021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拟以3.75元/股向控股股东锦穗国际发行不超1.02亿股,募资3.83亿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湖南海利:公司主要从事化学农药的研发和生产,是国内氨基甲酸酯类农药的龙头企业,主营化学农药(以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有机磷类农药、杂环类农药的原药及其复配制剂为主;其中以杀虫剂为主,亦有部分杀菌剂和除草剂)、精细化工产品(以配套农药原药生产所需的烷基酚类农药中间体为主)的研发、生产、销售。公司建有年产万吨规模的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原药生产装置、年产万吨规模的有机磷农药生产装置、年产万吨杂环类农药生产装置等,主要生产品种有克百威、仲丁威、异丙威、残杀威、丁硫克百威、丙硫克百威、灭多威、硫双威、甲萘威、甲基嘧啶磷、抗蚜威、乐果、甲基硫菌灵、嘧啶醇等。

  百傲化学:公司是国内乃至亚洲最大的异噻唑啉酮类工业杀菌剂生产企业,公司异噻唑啉酮类原药剂的生产能力超过万吨,分为CIT/MIT、MIT、OIT、DCOIT、BIT等几大系列产品。

  中农立华:公司主要业务包括农药流通服务业务、植保技术服务业务和植保机械供应业务三大类。

  以上就是为读者们带来的农药概念股涨幅排行榜的相关信息,本文是根据有关数据及近期事件所撰写分析文章,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本文属于非商业性文章)

 

 

农药板块26日盘中发力拉升,截至发稿,蓝丰生化、美邦股份涨超5%,安道麦A涨近5%,诺普信、利民股份涨超3%;化肥板块亦走强,东宝生物、圣济堂涨超5%,湖北宜化涨近3%。
 
据悉,2021年以来,随着海外的草甘膦连续受到寒潮、飓风的影响,供给收缩下草甘膦价格上涨。2022年上半年草甘膦行业供需持续紧张,价格维持高位。2022年上半年草甘膦(华东)平均价格69058元/吨,同比上涨99.3%。有分析指出,从当前节点上看,草甘膦行业夏季检修较多,叠加因高温电力不足导致四川、重庆、浙江、江苏等主要草甘膦生产地区存限制工业用电的情况,国内草甘膦将维持供应紧张的局面,秋季农药施用旺季来临将推动需求增长,高价有望继续维持。
兴业证券表示,长期看,草甘膦行业的新增产能受到严格控制,当前仅兴发集团有机硅配套的草甘膦5万吨产能在建,行业内无其他新增装置,行业内的供应将长期处于平衡。需求方面,当前正处海外草甘膦需求淡季,预计8月中下旬将迎来南半球的采购旺季,或刺激价格上行。与此同时,海外高企的农产品价格将有效激励农民的农药施用需求。推荐关注:江山股份、兴发集团等。
资料显示,江山股份是我国农药行业领先企业,具有除草剂、杀虫剂等多品类农药产品。公司的主要产品草甘膦、敌百虫、乙草胺等产品市场竞争格局较好,有利于公司维持较高的利润空间。同时,公司向下游扩展至制剂领域,收购哈尔滨利民以逐步布局东北等地的制剂终端市场。成长性方面,公司的创制药JS-T205是公司自研的新型绿色广谱除草剂,目前JS-T205已经完成全流程的中试验证并优化了部分反应步骤,公司已经于6月签订合作协议加快推进JS-T205的产业化落地。
文章来源:凤凰网财经
本期编辑:农大师兄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来源: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字体:大 中 小】打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售。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用药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必要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决定临时限制出口或者临时进口规定数量、品种的农药。

前款规定的农药,应当在使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应当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十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与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登记试验费用。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2月16日,湖北省科学技术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粮食局、省林业局制定了《湖北省2022-2025年农药产业发展规划》。

全文如下:

湖北省2022-2025年农药产业发展规划

农药是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粮食安全的重要生产资料,广泛应用于农业、林业、卫生、仓储等多个领域,在病虫草鼠等生物灾害的综合治理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十三五”期间,我省紧紧围绕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宣贯实施,农药产业整体稳定发展,在保障全省粮食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转变发展方式,促进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提高我省农药产业的竞争力,促进其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按照农业农村部编制的《“十四五”全国农药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编制《湖北省2022-2025年农药产业发展规划》。

一、湖北省“十三五”农药产业现状

(一)农药产业概况

“十三五”期间,以实施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契机,我省农药管理逐步理顺,农药生产稳定发展,农药科学使用逐步提升,农药进出口和生物农药研发应用在全国处于重要地位。

1.农药生产稳步发展

2021年末,我省登记在册的农药生产企业48家,其中原药生产企业27家,制剂生产企业21家,生产企业数量在全国排第13位。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是全国第一家农药上市公司,湖北泰盛化工有限公司的草甘膦产品产销规模居全国首位。全省2021年农药生产量23.8万吨,其中原药14.91万吨,制剂8.9万吨,农药(含中间体)总产值超过150亿元,产品销往10多个国家和地区,农药出口创汇4.57亿美元,占国内出口总额的5%左右,全国排名第6位。我省生物型农药企业增至21家,规模以上生物农药企业达到5家,企业规模总体在国内靠前。

2.研发能力实力较强

2021年,我省具备农药创制和研发能力机构有湖北省农业科学院、华中师范大学、华中农业大学、武汉大学、长江大学、中国科学院武汉病毒所等研发机构以及湖北泰盛化工有限公司和武汉科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龙头企业的创新试验、研究平台(专栏1),先后研发创制了枯草芽孢杆菌、苏云金芽孢杆菌(BT)、多粘芽孢杆菌、地衣芽孢杆菌、NBF715、NBIN863、喹草酮、吡唑喹草酯、诺沃霉素、氟苯醚酰胺、苯醚唑酰胺、S-烯虫酯、双唑草腈等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绿色农药新品种。

专栏1 湖北省农药产业创新平台平台类型平台名称建设单位国家级平台国家生物农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湖北省农业科学院/湖北省生物农药工程研究中心微生物农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华中农业大学国家级智能生物传感技术与健康国际联合研究中心华中师范大学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中试基地武汉科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省部级平台农药与化学生物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华中师范大学农业农村部微生物农药创制重点实验室湖北省生物农药工程研究中心农业农村部农业微生物资源利用重点实验室华中农业大学农业农村部华中区域农业微生物资源利用科学观测实验站湖北省生物农药工程研究中心农业农村部农药登记田间试验单位长江大学农药研究所湖北省农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华中师范大学绿色农药湖北省工程研究中心华中师范大学绿色农药与合成化学学科创新引智基地(“111”引智基地)华中师范大学湖北省农药与绿色化学合成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华中师范大学湖北省农药残留与农产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平台华中师范大学湖北省农业微生物资源开发利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湖北省生物农药工程研究中心湖北省农林病虫害预警与调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长江大学湖北省中小企业共性技术生物农药研发推广中心中国科学院武汉病毒所湖北省绿色除草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湖北泰盛化工有限公司湖北省芽孢杆菌制剂工程研究中心武汉科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企业技术中心武汉科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校(院)企联合创新中心先正达天然产物创新中心湖北省生物农药工程研究中心湖北省中小企业共性技术生物农药研发推广中心中国科学院武汉病毒所先达农化创新研究院华中师范大学武汉大学-武大绿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联合研发中心武汉大学

3.经营使用逐步规范

以农药经营标准化服务门店创建和病虫害统防统治社会化规范服务为抓手,积极推进农药规范化经营和农药安全使用,全省已完成100多个农药经营标准化服务门店示范店建设,登记注册1000余家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农药经营使用进一步规范。

4.农药监管进一步加强

新修订《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农药实现产、销、用全程监管,农药市场监管能力进一步加强。“十三五”期间,每年开展监督抽查抽取农药样品300-500个,农药产品合格率常年稳定在86%以上。

5.产业布局趋于合理

生物型农药企业显著增多,农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面积由2015年的6.8%提高到2021年的近20%。农药生产企业发展主要依靠我省磷化工原料优势和生物农药研发优势,主要分布在武汉、荆州、宜昌、襄阳、荆门、黄冈等市,这六市的农药工业产值占全省的80%以上。全省48家农药企业有34家进入省级工业园区或化工园区,入园率超过70%。

(二)农药产业存在的问题

1.企业规模偏小,产品结构老化

2021年,国家农药产业销售百强的门槛为4.51亿元,我省仅有3家企业入围,90%以上生产企业都是小微企业。产品结构老化,同质化现象严重,已登记农药产品中90%以上为相同活性成分。部分大宗品种如草甘膦、乙酰甲胺磷、马拉硫磷、三唑磷、辛硫磷等产能相对老旧过剩。

2.创新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核心技术亟待突破

农药新品种的原始创新、自主创新方面还未形成稳定力量,农药创新经费投入不足,缺乏持续性的研发创新平台和有效的成果转化机制。农药源头创新、核心生产工艺创新和提升、关键中间体高效制备、绿色环保制剂等关键技术与发达地区存在一定的差距。

3.经营规模较小,经营人员用药指导能力不强

经营规模普遍偏小,2021年底全省登记在册的农药经营企业有1.55万余家,其中批发企业2000多家、零售企业约1.35万多家,70%以上经营户平均年销售额仅10万元左右。经营人员正确推荐农药和指导使用服务不够,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药时有发生,农药有效使用率偏低,农作物绿色防控覆盖率和统防统治覆盖率仍需进一步提升。

4.农药监管投入不足,队伍素质有待提高

全省农药监管整体投入不足,绝大多数县市没有设立农药专项监管经费,有的甚至基本工资等保障经费都不足。由于受机构改革影响,省级农药监管体制机制与市州、县市层级设置不统一,造成上下衔接不紧密,部分政策难执行,信息沟通不够顺畅。同时,农药监管人员调整较大,队伍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2022-2025年农药产业发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党的二十大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农药高质量发展和绿色发展为目标,按照“长短结合、标本兼治、管扶并举”的思路,认真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农药新品种创制与产业化关键共性技术研发为核心,大力推进我省新农药创新创制、生产工艺创新、监督管理创新和服务指导创新,全面提升我省农药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为我省加快“建成支点、走在前列、谱写新篇”和全省农业高质量绿色发展、乡村振兴、生态文明建设提供重要产业支撑。

基本原则:坚持创新发展。坚持技术优化、产能升级、行业整合一体推进,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坚持适度发展。依靠我省磷化工资源优势、生物农药研发优势和科技创新平台优势,积极推进我省农药生产适度发展,努力使我省农药生产能力再上一个档次。确保新上农药企业全部进区入园。坚持绿色发展。按照美丽湖北、美丽乡村建设要求、长江大保护原则和长江经济带发展负面清单有关要求,树牢安全绿色发展理念,强化安全环保红线意识,强化全程管控,积极推进绿色生产、绿色使用。

三、2022-2025年农药产业发展目标及主要任务

(一)总体目标

2022-2025年期间,我省农药产业发展努力实现四个转变。一是农药生产要由数量规模向质量效益型转变,更加注重企业的转型升级和竞争力提升;二是农药经营要由产品营销向技术服务转变,更加注重经营环节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三是农药使用要由防治效果向高效安全转变,更加注重统防统治和绿色防控;四是农药管理要由行政审批向全程管理转变,更加注重事中事后监管和服务。

到2025年,我省农药生产企业控制在60家左右,入园率达到80%左右。新设农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安全评价要求和环境评价要求,符合地方总体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批准。农药经营单位控制在1.6万家以内,生物农药普及率达到20%以上,农药利用率达到43%以上。

1.产业发展更加集中。积极推进农药生产企业兼并重组、转型升级、做大做强,培育一批竞争力强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到2025年,我省农药总产值达到230-250亿元,出口金额达70亿元左右,生产销售额在10亿元以上的农药生产企业突破6家,推进一家生物型农药生产企业产值突破5亿元,努力再培植至少一家农药企业上市。

2.产品经营更加规范。大力推行农药销售处方制度,全面建立农药销售记录台账及可追溯管理等规范化经营服务,推动农药产品质量不断提升,违法使用禁限用农药问题得到基本解决,常规农药残留超标问题得到有效遏制。到2025年,在省内粮经作物优势产区,打造农药标准化经营服务门店500家以上,力争示范带动2000家左右的农药经营门店实行标准化经营服务。

3.农药使用更加合理。推进绿色防控示范区建设,开展“全国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百县”创建工作,加强农药科学安全使用技术培训,大力推广生物防治、理化诱控、生态控制、科学用药等绿色防控技术,着力发展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不断提高农药的有效利用率。

4.农药管理更加科学。运用大数据、产业链、区块链等现代技术,完善信息化、智能化监管服务。健全管理服务体系和制度,改善工作手段,形成上下一体、运行高效、支撑有力的现代化科学管理体系。

专栏2 2022-2025年农药产业发展主要指标主要指标2021年2025年指标属性生产企业数量(个)4860指导性农药生产量(商品量,万吨)23.8>28预期性规模以上企业农药业务收入(亿元)150>230预期性农药经营服务门店(万家)1.56(商品量,万吨)总 量9.05(二)主要任务

1.合理配置资源,优化农药产业布局

调整优化农药产业资源配置及产业布局,是2022-2025年我省农药产业发展的重点。通过兼并、重组、股份制改造等方式培植具有国内外领先水平,有效提升产品科技含量和高附加价值的新产品,从而推动形成具有湖北特色的大规模、多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集团。引导农药企业入驻符合产业定位、依法依规开展规划环评的合规园区,发挥园区区位优势和产业链优势,促进产业做优做强。在长江经济带、重点江河湖泊等环境敏感区,从严控制农药生产项目建设。

2.持续调整结构,加快企业转型升级

通过政府科技扶持及经济政策引导,优先发展生物农药、新型高效低风险农药品种,适度控制产能过剩老旧农药品种,逐步淘汰高污染、高风险农药品种,促进农药品种结构的不断优化。大力推动农用剂型向水基化、无尘化、控制释放等高效、安全的方向发展,支持开发、生产和推广水分散粒剂、悬浮剂、水乳剂、缓控释剂等环保新剂型,以及与之配套的新型助剂。通过产品结构的不断优化调整及环保剂型的创新,实现我省企业在农药行业中的转型升级。

专栏3 农药产业发展指南优先发展生物农药:微生物农药(苏云金杆菌、芽孢杆菌类、白僵菌、绿僵菌、木霉菌、核型多角体病毒类、蟑螂病毒等)、生物化学农药(性诱剂、植物诱抗剂、S-烯虫酯、伊维菌素等)、植物源农药(苦参碱、印楝素、蛇床子素、螺威等)。化学农药:重点面向解决小麦赤霉病、水稻螟虫、稻飞虱、玉米草地贪夜蛾、蔬菜小菜蛾、蓟马、烟粉虱等重大病虫害防治品种偏少和抗药性替代等需求,加快发展第四代烟碱类、双酰胺类杀虫剂及新型高效低风险杀菌剂、除草剂(如双唑草腈)等。适度控制杀虫剂:噻虫胺、噻虫嗪、三唑磷、吡虫啉、氟苯虫酰胺、氰戊菊酯、啶虫脒、杀虫双等。杀菌剂:多菌灵、百菌清、福美双、福美锌、三唑醇、丙环唑、代森锰锌、石硫合剂、异菌脲、戊唑醇等。除草剂:草铵膦、乙草胺、莠去津、丁草胺、莠灭净、麦草畏、甲草胺、氰氟草酯、烯草酮等。植物生长调节剂:多效唑、复硝酚钠、丁酰肼等。杀鼠剂:敌鼠钠、敌鼠酮、杀鼠灵、杀鼠醚、溴敌隆等。逐步退出甲拌磷、甲基异柳磷、灭线磷、水胺硫磷、涕灭威、克百威、灭多威、氧乐果,禁止壬基酚用于农药助剂。

3.强化清洁生产,协同低碳绿色发展

按照生态优先、绿色低碳原则,鼓励企业加强绿色清洁生产工艺和综合循环利用技术研发,促进大型企业农药生产向清洁化、低碳化、循环化发展。推广微流控反应、管式反应、高效催化、反应精馏成套技术,优化工艺设计和生产流程,推动实现产业结构高端化、工艺装备智能化、创新应用集成化、安全环保标准化。建立健全农药绿色标准体系,完善生产管理制度,提升农药产品质量,加大污染治理力度,推动现有环境问题整改,从而促进农药产业的协同低碳绿色发展。有关部门应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农药生产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计划,定期公布重点生产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名单。

专栏4 绿色生产技术成套清洁生产技术针对重大病虫草害、突发性病虫害、小宗作物病虫害的防治需求,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农药原药品种,研究开发一批农药清洁生产成套技术。高效绿色工艺技术研究开发生物催化转化技术、定向转化/拆分技术、高效“三废”治理技术、农药副产物资源化利用技术、有毒有害溶媒替代技术等,提高农药行业清洁生产技术支撑水平。连续化生产技术针对农药行业的硝化、重氮化、氯化、氧化、加氢等危险工艺过程,研究开发和应用微通道反应等新型反应器装备及连续流工艺技术,提升反应过程安全性、提高收率、降本增效,实现生产过程清洁化、精准化、绿色化、低碳化。环保制剂加工技术研究开发高效环保制剂加工的共性关键技术,鼓励企业推动农用剂型向水基化、无尘化、控制释放等高效、安全的方向发展,建设农药制剂加工的智能工厂/数字化车间。

4.规范经营服务,推进科学安全用药

围绕新修订的《条例》,重点开展四大行动:标准化门店经营建设、农药信息化管理、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科学安全精准用药技术示范推广和宣传培训,从而高标准实现农药减量增效,不断提高农药有效利用率。

标准化门店经营建设。推行农药销售处方制度,全面建立农药销售台账化及可追溯管理体系等规范化经营服务,推进门店标准化管理。

农药信息化管理。依托国家农药数字监督管理平台和进销存管理系统,推进农药电子台账使用,强化农药产、销、用等环节信息录入,及时准确掌握农药生产、销售和使用情况,提升现代化监管服务水平。制定互联网经营农药负面清单和网络经营行为规范,严格执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实行线上线下一体化经营,推进农药监督信息化管理。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加强对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设施建设及管理,依法强化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执法管理,积极探索回收机制和模式,有效推进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工作。引导农药生产企业改进包装工艺,使用利于回收处置的包装物。到2025年,力争全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率达80%以上。

科学安全用药体系建设。集成推广生物防治、理化诱控、生态控制、科学用药等综合性绿色防控技术应用,重点推广植保无人机,自走式喷杆喷雾机,逐步淘汰背负式手动喷雾器、担架式喷枪等,着力发展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带动引领化学农药减量增效,提高农药有效利用率。针对新型职业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植保社会化服务组织人员,加强农药科学安全使用技术培训,全面提高农药科学使用水平。到2025年,全省建立统防统治百强县10个,主要粮食作物统防统治覆盖率稳定在45%以上。建立绿色防控整建制推进县,创建省级绿色防控技术示范区100个以上;完善主要农作物农药使用量调查统计方法,科学开展农药使用调查监测评估,建设农药使用量评估监测站点10个;主要农作物绿色防控覆盖率达到55%。

专栏5 农药使用专业化及减量化任务农药使用专业化全省建立统防统治百强县10个。全省主要粮食作物统防统治覆盖率稳定在45%以上。农药使用减量化建立绿色防控整建制推进县,创建省级绿色防控技术示范区100个以上。建设农药使用量评估监测站点10个。全省主要农作物绿色防控覆盖率达到55%。

5.加强监督管理,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按照农药绿色高质量发展要求,建立健全我省农药登记评审、质量监管、风险监测等产业发展体系。加强农药市场监管,严格执行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准入制度,规范农药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农药质量监督抽查和市场检查,重点查处制假售假、违规经营及经营不规范等行为;加强农药使用监管,大力查处使用禁用农药、超范围经营使用、不遵守安全间隔期等违法违规行为。

6.建立研发体系,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加强绿色农药研发。面向重大病虫草鼠害防控需求,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及现代合成生物学技术,加大微生物农药、植物源农药、天然产物导向的绿色高效农药创制。发展针对多发性难治害虫、地下害虫、线虫、外来入侵害虫的杀虫剂和杀线虫剂,适应耕作制度及耕作技术变革的除草剂,果树和蔬菜用新型杀菌剂和病毒抑制剂,用于温室大棚、城市绿化、花卉、庭院作物的杀菌剂,鼓励发展用于小宗作物(莲藕、生姜、中药材等)的绿色农药和用于非农业领域的农药新产品。大力推动农用剂型向水基化、无尘化、控制释放等高效、安全的方向发展。不断优化改进农药生产工艺,积极引入微通道和连续流动等新工艺新技术,实现低碳节能清洁化生产。研究完善基于病虫害与农药应用相协调的数字化、智能化、精准化技术体系,提升农药创制效率和农药精准利用效率。

加强创新体系建设。全面优化协同创新路径,加大优势科研资源整合,推进生物农药和化学农药两个技术创新支撑体系建设。以农药科研单位及重点生产企业为依托,推进湖北省生物农药产业科技协同创新战略联盟和湖北省化学农药产业科技协同创新战略联盟,提升我省农药产业原始创新、协同创新和集成创新能力,为农药产业发展提供科技和人才支撑。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加大创新投入和人才培养,加强基础研究,注重原始创新,瞄准产业“卡脖子”关键技术,进行科研院所与企业的协同攻关,全面提高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创新体系。

完善成果转化机制。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发布和共享平台,引导政产学研用按照市场规律和创新规律加强合作,推进产学研深度融合,强化协同创新,鼓励企业和社会资本加快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进程。完善科技评价机制,以解决问题、成果产出为考核导向,强化农药领域创新基础研究和集成应用研究,为农药产业可持续发展提供科技支撑。强化农药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专栏6 推进农药研发创新绿色农药创制面向重大病虫草鼠害防控需求,围绕生物农药、天然产物导向的绿色高效农药、绿色清洁生产工艺,开展绿色农药新品种创制。到2025年,农药创制品种累计达5个以上,农药全行业的研发投入占到销售收入的3%以上。精准施药技术研究完善基于病虫害与农药应用相协调的数字化、智能化、精准化技术体系,开发自动化施药装备与技术,提升农药有效利用率。创新体系建设依托我省农药科研单位及重点生产企业,推进湖北省生物农药产业科技协同创新战略联盟和湖北省化学农药产业科技协同创新战略联盟,提升我省农药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创新人才培育通过创新体系建设,加大优势科研资源整合,培育新型创新团队和农药科技创新人才,支撑我省农药产业发展。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主体责任。农药产业发展规划的实施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范围广,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结合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分解目标任务,落实督办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建立目标工作责任制机制。农业农村部门重点加强农药行政许可及其生产、经营、使用等监管事宜;发展改革及工信部门重点负责农药项目投资备案、基本建设支撑、产业政策审核、化工园区规范化管理和推动农药企业进入园区等工作;应急管理及环保部门重点负责安全生产、风险评价和规划环评审批等;科技部门重点提供农药技术创新支撑体系及农药研发项目资金的协调、评估、监管和支持,加快农药技术成果转化。各部门需紧密合作,加强协调督办,定期检查通报,全力推进规划的顺利实施。

(二)落实创新发展、加大科技投入。依据农药产业发展新要求,全方位、多渠道争取科技投入,着力打造农药产业技术创新支撑体系,引导企业积极参与科技创新与协同攻关。将农药研发纳入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支持新农药创制、绿色环保新剂型及新工艺的开发等。鼓励地方财政和社会资本加大投入力度,支持农药企业升级改造、转产转型、产品研发、清洁化生产和专业化应用。鼓励开展农药残留、人类健康与环境安全、科学使用等薄弱环节的技术研究与集成创新,为农药管理提供支撑。

(三)强化政策扶持、创新管理机制。完善农药产业发展扶持政策,优化农药产业发展环境。引导农药生产企业向化工园区集中,在规划用地、能源配给、环保配套、融资贷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完善农药管理制度,加快推进建立农药管理约谈机制、企业诚信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工作协调机制。落实“放管服”新要求,逐步优化我省农药行政审批服务,加快推进我省创制的新型生物农药、高毒农药替代产品、特色小宗作物用药、林草专用药物登记。落实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新要求,强化农药行业的监督指导,不断提高农药依法、科学、规范、高效管理水平。

(四)推进国际合作、强化对外交流。通过积极的财税政策引导我省企业扩大国际交流合作,稳步开拓国际市场,妥善应对国际间贸易摩擦,保护我省农药生产企业合法权益。培育我省生物农药品牌,提升生物农药国际竞争力。配合做好斯德哥尔摩、鹿特丹、巴塞尔等农药相关公约的履约工作,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农药管理合作与交流,探索建立多边和双边的合作交流机制;积极促进农药进出口贸易,推进农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来源: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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