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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基金的优缺点(合伙制基金所得税)

2023-05-12 14:38分类:价值投资 阅读:

时间来到2022年末,对于不少VC机构来说,不在募资的谈判场上,就是在前往募资的路上,“募资难”依旧是多数机构心里的一块大石头。作为一种新型的募资方式,科创债和双创债受到创投业内的积极关注,国家政策也鼓励符合条件的创投机构发行相关债券,以此助力科技创新发展。

近期,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国资委联合发布《关于支持中央企业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的通知》,其中提到,拓宽科技创新资金供给渠道:鼓励中央企业产业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募资用于对国家重点支持的科技创新领域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根据证监会网站发布的信息,截至目前,科技创新公司债券共支持130多家企业融资近1400亿元,主要投向集成电路、人工智能、高端制造等前沿领域。记者注意到,从发行主体来看,截至目前,发行科创债的创投机构数量并不多,且以大型国有创投机构为主,民营创投机构参与较少。

记者通过采访了解到,除了国有创投机构之外,民营投资机构也对此跃跃欲试。但业内人士表示,发行科创债或双创债的门槛较高,尤其对于民营机构来说,存在不小的难度。业内建议,监管层可采取创新思路,提高发债效率,推动更多的创新资本向科技创新领域聚集。

地方国资创投发债热情高涨

科创债并不是一个新鲜事物。早在2017年证监会就试点推出了“双创债”。

2017年7月,证监会发布《中国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创业公司债券试点的指导意见》,并划定了试点的发行主体,包括创新创业公司和创业投资公司。2021年,证监会在推出创新创业公司债券的基础上,于2021年支持交易所开展科技创新公司债券试点。2022年,推动科技创新公司债券试点转常规,将创新创业公司债券纳入科技创新公司债券统筹管理,并进一步完善发行主体、资金用途、信息披露和配套安排等制度措施,发布有关业务指引。同时,国资委推动中央企业积极用好债券市场改革发展机遇,主动参与科技创新公司债券试点发行,为促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提供中长期资金支持。

东方富海董事长陈玮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中央多次鼓励市场创新主体和相关投资机构发行科创债,是中央高度重视创业、创新、创投高质量协同发展的体现,这对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对创投机构来说,通过发行科创债或双创债,可扩充资本金,进一步助力创投机构开展创业投资业务。

据记者梳理,目前发行科创债的创投机构并不多,且以国有创投机构为主。今年以来,多家国有创投机构相继发行了科创债。比如,今年3月,苏州元禾控股发行科技创新债,募集资金部分投向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生物医药等行业领域的民营科创企业,期限为5年。今年4月,深创投也发布公告称,拟发行不超过10亿元5年期无担保科技创新公司债券,拟用于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直接投资、或通过设立、增资于公司制基金、合伙制基金等方式,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的创新创业公司的股权等合法合规的用途。值得一提的是,深创投曾经于2017年发行了创投圈内首单双创债。

另外,6月6日,上交所披露信息显示,江苏高科技投资集团拟发2022年公募双创债申请已反馈。同月,合肥高新建设投资集团、海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行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国发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拟发行的2022年公募双创债也都获得交易所的反馈。

10月24日,杭州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也发行了科技创新公司债券(第一期),债券期限为3年期,发行规模10亿元人民币,募集资金主要用于投资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同时,围绕五大产业链孵化培育创新业务,持续加大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等行业领域的布局力度。

民营创投机构“迎难”布局

不难发现,发行科创债或者双创债的民营创投机构并不多。记者梳理发现,2018年10月,民营创投机构基石资本在深交所成功发行双创债——18基石S1,发行规模3.1亿元人民币,募集资金用于重点投资机器人、智能制造、智能生产、智能工厂为代表的“工业4.0”领域。同年,北京信中利曾于11月7日发行了3.4亿元双创债。

但记者采访了解到,不少民营创投机构对此都跃跃欲试,部分机构已经在推进发债事项。“发债能够有力补充创投机构资本金,用于新设基金的GP/LP出资,以及项目直投。因此包括我们东方富海自身在内的很多创投机构都已经或在计划推进发行双创债、科创债。”陈玮告诉记者。

虽然政策鼓励,但发债门槛较高,这让许多机构“够不着”。“其实从风险、期限等因素来看,发债获取的资金跟我们做创业投资是不太匹配的。”深圳一VC机构IR负责人向记者解释,发债的期限一般是3-5年,但一只创投基金的期限至少是5-7年,如果拿发债的钱来做基金,意味着债券到期了就要想别的办法把基金的钱替换出来,要么继续发债,要么把基金份额转让出去,因此会出现一个期限错配的问题。“国有创投机构的资金来源会比民营机构多,可能会更好地解决到期后还债的问题。”该负责人表示。

另外,记者注意到,上述民营创投机构发债的利率普遍较国有创投机构高,比如同样是三年期债券,杭州资本的最终票面利率为2.50%,而基石资本的利率却高达8%。对此,陈玮坦言,对大多数民营创投机构来说,发债的核心难点在于门槛较高,尤其是对民营创投机构的评级太低,以致于发债成本较高,发债规模也比较小。相对来说,国有创投机构成立时间较长,有一定品牌和资本积累的民营创投机构会更容易发债,而对其他机构来说,难度较大。

呼吁创新监管思路 支持创投机构发债

虽然融资成本较高,但对于深受“募资难”困扰的创投机构来说,若能成功发行双创债/科创债则一定程度上能改善募资难题,在业内人士看来,发债可以作为创投机构募资渠道的重要补充。但是,对于如何能让更多从事创业投资的投资机构成功发债,业内早有呼吁。

“可以借鉴美国小企业局(SBA)对创投机构发债提供增信、担保、贴息的做法,出台相关政策,鼓励、支持优秀创投机构发行中长期(7~10年)债券。”深创投董事长倪泽望此前接受记者采访时曾如此表示。

针对当前创投机构发债难、发债贵的问题,陈玮认为,监管层可以采取创新思路,一方面是鼓励担保机构为创投机构,特别是民营创投机构提供担保,提升评级,降低发债成本,提高发债规模;此外,也可以试水在控制过度杠杆风险的前提下,允许基金层面发债,提供更为直接的基金募集资金来源。

对于民营创投机构较多、且较为活跃的深圳,如何利用“双区”优势,在大力支持创投机构发行科创债/双创债方面先行先试?陈玮认为,中央赋予“深港河套”两大功能,就是大湾区唯一的“科技创新”主题平台和“先行示范区”实践平台。因此,深圳应依据《关于推进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一区两园”建设的合作安排》,充分利用河套地区的建设机遇,将香港的人才、科技创新资源,与深圳创业、创投环境高度融合,投+产业链+区域协同发展的创新生态体系。此外,应利用多样化政策工具,由政府牵头,组织有关国资平台运作,在河套、港、澳或珠海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等地跨境发行人民币专项债券,发挥离岸人民币规模大、成本低的优势,配合财政直接出资,建立规模不低于1000亿元人民币的市场化母基金,或专项用于支持创投机构发债,向本地创投机构提供多样化的资金支持。

责编:岳亚楠

校对:苏焕文

背景

2020年3月20日,香港立法会公布了《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将为准备在香港设立和运作的有限合伙基金 (“LPF”) 引入新的注册制度。

2020年7月9日,香港立法会正式通过《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并将于2020年8月31日实施《有限合伙基金条例》。

(香港税务局官网截图)

 

香港为什么要推出LPF?

 

目前在香港成立的基金大致可分为单位信托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OFC”) 两大类,但并非所有海外基金管理人都熟悉香港的《受托人条例》或 OFC制度。

因此,基金经理设立的多是离岸基金,尤其是私募股权(“ PE”)基金,主要通过在开曼群岛等地,以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形式来构建,受当地《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 所规范。

 

香港现行的《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早于 一个世纪前颁布,该条例多用于设立会计,法律等相关专业事务所,但为资本投放和利润分派提供较小的弹性,无法满足基金的运营需求。

 

 

LPF制度会为香港提供哪些机遇?

 

随着全球监管要求提升和监督渐趋严格,在离岸管辖区设立的基金正在面临监管改革,各类合规负担日益沉重,全球各地的基金经理重新审视其基金结构,并考虑将其基金和业务活动转移回本土。

 

同时,在2020年2月,开曼群岛已被列入欧盟的非合作管辖区的税务不合作国家名单,开曼未来或遭受欧盟执行相关制裁措施。对于基金设立在开曼群岛的基金经理来说,这可能是促使他们重新审视其基金注册地的另一个因素。

 

新的LPF制度在鼓励更多基金经理考虑基金在香港成立和营运,或重新调配其在离岸管辖区的现有基金回香港中起了关键作用。

 

 

香港LPF的主要特征

 

1. 结构组成

至少应有两名合伙人,一名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 GP) 以及一名有限合伙人 (Limited Partner, LP) 。

普通合伙人(GP):可以是个人、香港私人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的非香港公司或境内/境外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LP):可以使是个人、公司、合伙企业、受托人、非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实体或团体。

 

2. 法律责任

与主要基金中心(例如开曼群岛、新加坡等)相同,LPF没有独立法人资格。

① 其GP对基金的债务和负债承担全部责 任,并对基金的管理和控制负责;

② 其LP的责任仅限于他们对基金的投资承诺,并且不具备 LPF所持有基金日常管理权或控制权。

 

3. 注册与解散机制

向香港公司注册处申请,将基金注册为注册的LPF;

必须交由“提交人”提交,“提交人”为香港律师行或律师代表有关建议普通合伙人。

(解散机制也参考同样步骤)

 

4. 任命投资经理,核数师和负责人

① 必须任命年满18岁的香港居民或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为投资经理来执行日常的投资管理职能,且;

② 任命一名香港执业会计师对财务报表进行年度审计,且;

③ 任命一名负责人负责执行LPF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职能(例如,认可机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的持牌法团,会计专业人士或法律专业人士)。

 

5. 基金转移

简化将现有根据《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注册的基金转移到LPF注册制度下。

 

6. LP身份的机密性

出于保密目的,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将无法在公共登记册上查询。有关记录仍需保存在有限 合伙人在香港公司注册处所注册的香港办事处或其他任何地方,并在有需要时由执法人员查询。

 

7. 税收和印花税待遇

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LPF可以根据统一基金免税制度免征香港利得税;

LPF的权益不属于“香港证券”,因此,针对LPF权益出资、转移或撤回不征收香港印花税。

 

这一系列关于有限合伙和基金税务的立法将为私募基金行业勾勒出一个充满吸引力的香港在岸私募基金架构:

 

私募基金将有更加简单的组织架构;

基金的设立地与管理地完全可整合到香港;

LPF有资格成为香港税收居民,基金的牌照资质、经济实质合规也会被整合到香港。

瑞豐德永提醒

我们相信新的政策将有助巩固香港在全球资产和财富管理行业的领先优势,并进一步发展私募股本和家族办公室行业,并带动对本地相关专业服务的需求。

如果您有注册香港LPF的打算,甚至是有「海外有限责任合伙基金与香港注册的有限合伙基金」并行在港营运的打算,可联系我们获取更多最新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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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5%还是55%,计税基础穿透的处理成了合伙制基金目前面临的重要难题之一,在我们之前《基金投资人的税率是20%还是35%——筹划之下的迷思》《合伙企业税收的若干问题——“对称”无法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两篇文章中讨论到计税基础穿透之后,市面上的实践也陆续出现。相关案例的基本情况仍然是,首先个人合伙人将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给另一个人(个人或企业),在转让方按20%纳税之后,显然新入伙的受让方相应的计税基础理应予以抬高,而此后合伙企业进一步转让被投企业股权(股票)的场景下,是否承认计税基础穿透的问题开始在实践中频繁出现:部分税务机关认为计税基础不能往下穿透,认为前道环节的合伙人就合伙份额转让按“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缴税,而后道环节的新进合伙人(个人)还要就合伙企业转让被投企业股权(股票)按之前的投资成本以“经营所得”5%-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税,从而造成就一项资产的最终税负最高达到约55%(受让方为企业则税负为45%)。在不考虑前后两道环节交易与计税基础穿透的上述税务征管实践中,该类处理将会直接激发征纳双方的争议和矛盾,从而使得大量交易和相关探讨陷入僵局。那么,在现行税制没有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从税收征管的角度,上述税率之争是否有破局之道呢?

诚如在我们之前相关文章中提到的,个人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时适用的20%税率与合伙企业转让财产时适用的5-35%税率如何在实践中适用,是一对难以避免的矛盾。本文将从税收征管逻辑入手,进一步讨论这一对矛盾,希望通过现有税收规则下的平衡方式,在相关规则得以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前,在保护纳税人权益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平衡中寻求破解之道。

01

困局:双重征税问题与反避税考量之间的纠结与冲突

关于合伙计税基础能否穿透的典型税务争议,我们再借助如下案例来一窥20%,35%与55%的矛盾问题:

1)设立合伙:个人合伙人A、B各以100万元现金出资设立合伙企业D(各持50%份额);

2)投资公司:合伙企业D以200万元现金向项目公司E进行投资,因项目公司E经营良好,目前其股权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

3)交易1(转让份额):个人合伙人B以500万元对价将其所持全部合伙企业D的份额转让予C;

4)交易2(退出项目):在B退出、C成为新合伙人后,合伙企业D处置其所持全部项目公司E的股权,取得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收入。

针对交易1,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个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财产转让所得”的范畴,故实践中征纳双方一般对于个人合伙人B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0-100)*20%=80万元的处理争议不大,但是,部分税务机关可能也存在不同理解,比如其以工商程序上是按原合伙人退伙、新合伙人入伙的方式进行操作为由,认为应相应适用5-35%的累进税率。

针对交易2,新个人合伙人C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尤其是其可扣除的计税基础究竟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特别是对个人合伙人而言)。如果交易1发生在企业之间或者受让方为企业,实际上,计税基础抬高的会得到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的支撑,从而难以予以否定。事实上,核心争议就在于,C(如果是个人或合伙企业)可否因先前的交易1相应抬高其计税基础,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立场和观点:

在税收实践中,征纳双方在这个问题上各持以上两种不同立场和观点的,似乎就会陷入到“避免经济性双重征税”与“对不合理的激进税收筹划进行反制”两者间无解的博弈当中,于是也就出现了纳税人主张计税基础穿透按20%征税,与激进税务处理观点下需先按20%后按5%-35%(受让方直接或间接为个人的情况下)的重复征税之间的严重碰撞。这种碰撞甚至可能还会延伸到受让方为企业的情况中,导致税务机关陷入无法对转让方适用较高税率征税、对受让方企业又缺乏调整其计税基础的法律手段的两难困境当中。

02

破局:认可合伙计税基础穿透,同时借反避税遏制激进筹划

为平衡上述的税率之争与相关矛盾,在税收规则尚未彻底解决该类冲突前,我们认为借助反避税措施来平衡上述两种立场的潜在冲突,是当下兼顾彼此核心考虑的重要选择。

事实上,在实践中,合伙制基金的存在,必然要求对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给予合理的税务处理。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也会存在员工或其他主体合理受让合伙份额参与投资的情况,在转让合伙份额系非关联交易的情况下,不允许计税基础穿透是有悖税收中性原则的,也不符合鼓励资金流通、通过市场促进投资交易的目的。比如,某个人合伙人由于资金需求希望尽快退出投资项目,但合伙企业层面在短期内暂无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计划,在这种情况下若第三方个人或机构感兴趣并看好投资项目,就会促成该个人合伙人与第三方个人或机构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交易。事实上,这种情况下的合伙份额转让有充分且合理的商业目的和理由的,认可穿透确认计税基础自然会具备充分的法理依据。

而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系关联方,又未能合理解释该合伙份额转让交易的商业目的的,此时,税务机关完全可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一般反避税规定发起调查,并予以相应调整。这种调整本身是可以出现重构交易的结果的,也就不会局限于简单地否定计税基础的穿透确认,而是可以通过重构交易使得激进税收筹划中的税率恢复到35%,从而也不会产生巨额的重复征税问题。由于只是对不合理的激进税收筹划予以调整,对纳税人而言可能也会更容易接受,另外,由于一般反避税调整伴随的是加收利息,相应的冲突显然小于按加收滞纳金处理的其他税收征管措施。在实践中,可能的困难主要是启动反避税的程序问题,另一方面,若税务机关担心代持关系或其他特殊隐蔽安排导致适用反避税措施困难的,未来也应该通过对银行流水等其他信息的获取和查证来拓宽偷逃税认定的范围,以制约、限制相关情况。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建议,可在短期内考虑采用如下的税收征管逻辑和思路,以期在尽量有效核查相关证据和信息的基础上,在“依法治税”的框架内,尽量合理平衡“避免双重征税”与“对激进税收筹划做出反制”之间的矛盾:

(1)确认合伙份额转让交易系非关联交易的(推定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可考虑要求交易相关方签署非关联交易承诺,除非有相反证据,应认同受让方可因该合伙份额转让交易相应抬高确认其在合伙企业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时的计税基础,以避免经济性双重征税。对表面为非关联交易而事实上为关联交易且已签署前述非关联交易承诺的,可考虑按偷税予以定性和处罚。

(2)确认合伙份额转让交易系关联交易的,可考虑要求转让方与受让方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和信息说明其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考虑因素:I. 转让方、受让方的交易目的和动机;II. 合伙份额转让交易与后续合伙企业转让项目公司股权之间的时间间隔是否超过6个月或1年(时间间隔较长,则底层资产的公允价值可能存在较大波动,可能可以侧面反映转让方不存在出于不合理获取税收利益的目的而进行交易);III. 其他可行的考虑因素。经前述合理商业目的测试之后,相应按如下两种情况进行区别处理:

1)若税务机关判定该关联合伙份额转让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相应处理同1)所述,应认可穿透确认合伙计税基础;

2)若税务机关判定该关联合伙份额转让交易不具合理商业目的的,可以将该关联合伙份额转让交易与后续发生的合伙企业转让项目公司股权视为不合理的分步交易,并予以调整。可行的调整方式之一为,在合伙企业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时以转让方为纳税义务人(不再对受让方征税),先按发生该关联合伙份额转让交易之前的计税基础确认转让方的计税基础,相应按5-35%的累进税率计算税额,再减去该转让方此前转让合伙份额时已按20%税率缴纳的税额,得到的差额作为该转让方应缴纳的税款。这样一来,就可有效遏制该种不合理的激进税收筹划,达到反避税的目标和效果,也可以避免直接否定穿透确认计税基础缺乏法律依据且会造成重大利益冲突的问题。

当然,从长期来看,若要彻底消除这对矛盾,更为重要的是,承认有限合伙制度出现之后对长期资本利得税收制度予以发展与完善的要求,调整现行税收规则,将转让合伙份额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率与合伙企业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时适用的税率予以统一,将后者按“财产转让所得”处理适用20%的税率,不再按“经营所得”处理适用5-35%的累进税率。换言之,就是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从创业投资企业推广至所有合伙企业(且不再设置现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机制下不得扣除管理费用、亏损不得跨年结转等方面的限制)。当然,将合伙份额转让的税率调整为适用5-35%的累进税率似乎也是一个可行方式,但似乎有些因噎废食。

结语

讨论上述问题可以发现:1)税制设计的目的与合理性会直接影响税制执行的可操作性;2)税制体系可能会因为难以执行而产生诸多的问题和冲突,从而导致要么税务机关不当扩大权力,要么纳税人出于税负节约目的而进行激进的税收筹划;3)相关程序(如一般反避税程序)是平衡相关税收问题和化解矛盾的重要路径。税收法治的发展一方面是法律的刚性,另一方面则是法律设计过程中的更加复杂和柔性的制度安排与考虑。

税法兼有多个目的,一方面需保障国家税款不遭受流失,另一方面又需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税制设计在目的和建制上存在偏颇和不合理,就会很容易产生不同规范目的的冲突问题,比如本文所论及的这对矛盾。只有合理兼顾不同规范目的设计税制,才能平衡协调好征纳双方的利益,当然这也是税法为什么越来越复杂、越来越精细化的原因,也是税法持续发展的目标与动力。

 

来源叶永青

1、清包工发放工资

咨询对象:江苏省税务局

留言时间:2022-04-27

问题内容:我们公司有个项目属于清包工,清包工的项目发放工资,如果是收工资表、报个税合不合理 应该怎么样没有风险

答复机构:江苏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2-04-27

答复内容: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请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另参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第二条规定:“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江西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2、关于房产公司招拍挂土地缴纳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应该征收契税的咨询

咨询对象:浙江省税务局

留言时间:2022-04-27

问题内容:根据国税函[2009]603号,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那么招拍挂土地缴纳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不需要缴纳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答复机构:四川省税务局

根据其他省市以及相关答复以及相关文件,房产公司招拍挂土地缴纳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不需要缴纳其对应的契税。

而浙江省地方税局对于这块追加征收, 是否合理请予以明确!

答复机构:浙江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2-04-29

答复内容:浙江12366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的规定:“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的规定:“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欢迎拨打0571-12366。

 

3、我是合伙企业,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是否可以适用财税〔2008〕132号文件中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如果不能,应当按照什么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国税函〔2001〕84号)有关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同时,根据《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有关规定,合伙企业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应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利息所得,可适用财税〔2008〕132号相关规定,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合伙制基金分配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股息红利,应如何计税?

答:合伙制基金分配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股息红利不适用财税〔2012〕85号、财税〔2015〕101号股息差别化政策,应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5、合伙制证券投资基金从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能否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78号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78号)规定的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适用主体为持有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取得的挂牌公司股票的个人,不包括个人通过合伙制的证券投资基金持有股票等情形。

 

6、出口税率为0,是否为应税项目,相应的进项可否抵扣

留言时间:2022-04-27

纳税人所属地:厦门

问题内容:您好,请问外贸公司做出口业务,出口税率为0,享受免退政策。这个出口税率是0,不是免税,此项业务是否为应税项目,其日常经营取得的办公、水电发票等进项可否抵扣?

答复机构:厦门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2-05-06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免退税办法。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以下称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   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综上,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稅捷、税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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