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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代持业务(债券代持代缴)

2023-04-11 20:58分类:解套方法 阅读:

“整个行业都疯了,都害怕自己手中的代持债券协议上的章是假的。”一个人、一个萝卜章之所以把整个债券市场搞得鸡飞狗跳,原因只有一个他打破了行业潜规则,影响到庞大的债券代持业务,更危及到了整个“江湖信用”。

江湖信用被打破

“我们这两天都在核查手中的代持协议中的公章是否也是萝卜章。”债券交易员王陵(化名)小心翼翼地告诉券商中国记者,“除此之外,我们已经被禁令不准再接收代持债券了。”

“手中现有的代持债券哪怕不要协议中承诺的收益部分,只要能退都退掉,不能退的到期了也要赶紧收回来。”王陵说,年底各家公司都忙着各种年终结算,如果这笔代持债券不能准时按照协议拿回钱,都不知道要怎么办了,“搞不好今年年终奖都要泡汤了。”

而据券商中国记者调查了解,深圳某小券商原本计划本周发年终奖,但因国海证券事件被拖下水,年终奖不得不被迫取消。

话说,在年底流动性紧缺和年终结算等背景下,爆出上百亿代持债券出现大幅亏损,确实是很难让债券从业人睡好觉。“这影响的可不是10个亿的问题,影响的将是整个市场的信用危机,而信用危机背后还牵连着全盘的杠杆和流动性的风险。”王陵称,目前萝卜章所涉及的代持债券规模到底有多大,涉及机构除了参会的22家以外还有没有其他机构卷入,后续国海证券会如何处理这部分债券,现在还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唯一可以确定的是,接下来的债券代持业务无论是从各家公司内部,还是监管层,都一定会收紧。“我们公司已经明确不再开展新的债券代持业务。”王陵预计,随后监管层直接掐断这块灰色业务也是极有可能的。

债券代持是什么?

“债券代持向来敏感,说白了就是一个处在政策真空地带的灰色业务,某种程度上存在一定的不合规性。”王陵介绍说,债券市场上一直以来就有许多“上不了台面”的虚假交易行为,如债券代持、债市丙类户垫资、无实际资金往来的撮合交易等。

而债券代持之所以一直存在,是因为如果甲乙方按照协议执行履约,对双方并没有任何危害。“债券代持其实是远期交易协议。”王陵告诉券商中国记者,“债券代持说简单点,就是我和你签个合同,你买走我现在手中原价100元的债,3个月后我再以102元的价格赎回,至于3个月后该只债券是98元,还是104元都与你无关。当然这部分债券通常都是被低估的,尤其是在债券牛市中,委托方按照约定好的价格赎回后,仍能获取一部分利益。”

“稳赚不赔的生意,代持方没理由不做呀。”王陵称,对于代持方来说,完全不用担心未来3个月债市波动会影响到债券的价格,老老实实按照协议坐收原本属于你的利息就行了。

“我之所以愿意给你养券,全部基于对于你个人的信任和公司的信任,如果连信任都没有了,这块业务也没有办法开展了。”王陵说道,别说萝卜章了,以前就连真章也出现过委托方不认账的情况,只是规模没这么大,牵涉面没这么广罢了。

“以前债券交易员要是遇到委托方不认账,就跑到对方公司坐着要账,一天不行两天,两天不行十天,直到你兑付为止。”王陵告诉券商中国记者,代持方交易员跑到委托方的情况并不少见,只是当时市场没有出现大跌,债券没有出现亏损,所以一般经过多次沟通都能兑付。

可现在,因为债市出现大幅波动,导致债券价格下跌,最初的债券卖出方从利益角度考虑,极可能不愿意按照原来商定价格回购由代持方持有的债券,而给代持方造成损失。

“所以债券代持最怕的就是遇到债市大跌或是债券发行人出现违约,极容易和委托方出现各类纠纷。”王陵介绍,“这么说吧,债券价格上涨,你有利可图,你就履约。而当市场资金面紧张时,债券价格下跌,或你的公司想赖账的时候,你就说合同上的公章是萝卜章,这个印章不能代表你的公司了。你的公司也许也是受害者,但并不是说受害者就一定没有责任,还是要看具体情况。至少这个事情严重伤害了市场与行业,加剧了系统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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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0日微博@曹山石 爆料称,参与债券投资交易的人员薪酬和激励,合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超过部分应当按照等分原则递延发放,递延周期不少于2年,递延金额不低于40%。

奖金递延发放是金融行业中防范交易员为短期利益而忽视长期风险而采取的一种措施。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之后,欧美等国金融领域普遍开始采用交易员奖金递延发放。

但此次限行令和以往的限制有所不同,不光涵盖了激励部分,对薪酬也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也就是高薪交易员的薪水也会被递延发放。

据了解监管层此次限薪涉及到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自营,资产管理(含公募与私募基金)、投资顾问等参与债券交易的全部实体。

“萝卜章”事件或成债券限薪直接诱因

2016年底国海证券“萝卜章”事件引发债券市场的大震荡,债券代持业务一瞬间从人人参与的香饽饽变成最烫手的山芋。

债券代持是什么?债券代持其实是远期交易协议,举例来说就是两个人签署一个代持协议,甲方从乙方手中买走原价100元的债券,3个月后,甲方在从乙方手中按照103元的价格赎回,至于3个月后债券本身的价格,乙方并不用管。

这部分债券通常都是被低估的,尤其是在债券牛市中,委托方按照约定好的价格赎回后,仍能获取一部分利益。只要甲方能够履约这买卖对于乙方来说就是稳赚不赔的买卖。

对于代持方来说,完全不用担心未来3个月债市波动会影响到债券的价格,老老实实按照协议坐收原本属于你的利息就行了。

由于过去数年一直处于债券牛市当中,很多“胆子大”的债券交易员都在试图用他人代持的方式变相放大杠杆,从而获得超额收益,拿到了金额丰厚的奖金。

而此次要求奖金递延发放,可能就是为了防范交易员过分追求收益,而忽略风险。

为什么要设置递延发放?

设立递延发放机制,主要是为了应对交易员过分注重考核期的短期业绩,从而忽视长期风险的问题。如果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交易员会倾向于持有高风险高收益资产,从而在较短的考核期内达成高收益获得个人奖金,这样会诱导交易员放弃对风险的警惕,也可能导致交易员对长期风险视而不见。

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面对日益突出的矛盾,欧美等主流金融机构展开了激励体制改革,主要包括:

一、业绩考核不仅参考财务指标,也会综合考察风险管理状况。

二、由于到经营管理的风险可能要在较长时间才能体现出来,因此业绩奖金采用递延发放方式,并且在公司由于相关决策和项目遭受损失时,业绩奖金可以被追回,迫使金融机构高管对自己的风险行为负责,不盲目追求高收益的风险产品。

三,业绩奖金大部分应与公司的长期稳定相关。

(图片来源:全景视觉)

经济观察网 记者 蔡越坤

2018年1月3日,经济观察网独家证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银发[2017]302号)》(下称“302号文”),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

302号文的第九条对债券市场参与者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上限、以及合理控制债券交易杠杆比率等提出了具体要求。

一位知情人士透露,302号文对金融机构回购和逆回购余额设置的一个限额属于全新的监管口径,其并非限额,而是报告要求;松紧有致,是监测性的,旨在规范透明。

债券代持简单理解为近端卖断+远端回购的交易模式,原理和线上的卖断式回购没有实质性差异。因为代持的回购交易没有集中交易平台,没有任何监管约束,部分存在形式是口头协议或抽屉协议,杠杆也可以无限大,风险容易积累。

因此,302号重拳规范债券代持,要点包括:任何债券回购交易需要签订回购主协议,远期交易需要签订衍生品主协议。严禁抽屉协议或变相组合交易规避内控和监管;除债券发行分销期间的代申购、代缴款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债券代持都被划入买断式回购里面;

其中,302号要求,债券市场参与者在债券市场开展质押式回购交易,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质押登记,参与者开展质押式回购与买断式回购最长期限均不得超过365天。

302号文共包含十三项内容。

第一,302号文中所称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包括符合债券市场有关准入规定的各类金融机构及各类非法人产品等境内合格机构投资者,以及非法人产品的资产管理人与托管人。

债券交易包括现券买卖、债券回购、债券远期、债券借贷等符合规定的债券交易业务。

第二,债券市场参与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以下统称各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健全债券交易合规制度。

第三,债券市场参与者不得通过任何债券交易形式进行利益输送、内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内控或监管,或者为他人规避内控与监管提供便利。非法人产品的资产管理人与托管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交易结算等合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债券市场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债券市场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出借自己的债券账户,不得借用他人债券账户进行债券交易。

第五,债券市场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债券市场有关规定,在指定交易平台规范开展债券交易,未事先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备不得开展线下债券交易。货币经纪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开展各类经纪业务。

第六,债券市场参与者应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按照规定签订交易合同及相关主协议。其中,开展债券回购交易的应签订回购主协议,开展债券远期交易的应签订衍生品主协议等。严禁通过任何形式的“抽屉协议”或通过变相交易、组合交易等方式规避内控及监管要求。

第七,债券市场参与者开展债券回购交易,应按照会计准则要求将交易纳入机构资产负债表内及非法人产品表内核算,计入机构资产负债表内及非法人产品表内核算,计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科目。

第八,债券市场参与者在债券市场开展质押式回购交易,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质押登记,参与者开展质押式回购与买断式回购最长期限均不得超过365天。经交易双方协商一致,质押式回购交易可以换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可以现金交割和提前赎回。

第九,债券市场参与者应按照审慎展业原则,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流动性、杠杆率等风险监管指标要求,并合理控制债券交易杠杆比率。

(一)存款类金融机构(不含开发性银行与政策性银行)自营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其上季度末净资产80%的。

(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其上月末净资产120%的。

(三)保险公司自营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其上季度末总资产20%的。

(四)公募性质的非法人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行的银行理财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等,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其上一日净资产 40% 的。其中,封闭运作基金和避险策略基金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其上一日净资产100%的。

(五)私募性质的非法人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向私人银行银行客户、高资产净值客户和合格机构客户非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基金、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发行的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其上一日净资产100%的。

十、市场中介机构应加强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日常监测,建立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发现参与者有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向市场进行信息披露。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对债券市场实施宏观审慎管理,必要时可对参与者杠杆要求进行逆周期的动态调整,并协调各金融监管部门开展债券交易业务规范管理工作。各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对所管理的金融机构及其他债券市场参与者内控制度建设、债券交易规范、杠杆比率审慎水平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加强信息共享与沟通协调。

十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完善相关自律规则,加强对参与者的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十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参与者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内控制度等进行自查整改,一年内未完成整改的,不得新开展各类债券交易。对于本通知印发之日尚未了结的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各类债券交易,可以按合同继续履行,但不得续作,同时应当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要求纳入表内规范。因纳入表内造成相关规模、杠杆、集中度不达标的,一年之内予以豁免。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甲与乙决定共同投资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甲乙各占50%股权。由于甲暂时资金周转不开,因此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乙将1000万元转入A公司用于履行甲乙的出资义务,待甲有钱后再将钱还给乙。后来双方发生纠纷,乙认为甲未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将其从A公司股东名册中除名,双方协商无果起诉至法院。法院应该如何作出裁决呢?

1 第三人代为出资的有效性分析

上述问题实际上是股东代为出资的问题。出资是公司股东将财产转移给公司用于履行其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的行为。出资之后股东个人财产变成公司财产,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出资的方式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但若是股东出资时不是由本人出资,而是委托第三人将用作出资的资产转移给公司,这是否有效呢?

第三人代为出资可以是股东通过委托合同委托第三人代为向公司出资,也可以是其他合同中的一个条款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出资,具体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代为出资的有效性,因此我们只能从法理的角度来分析。由于没有法律具体规定代为出资的问题,代为出资是一种非要式的合同,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

在开头的案例中,甲乙的行为实际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甲与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即乙将钱借给甲,第二个是甲以现金缴纳对公司的出资。只不过在案例中,乙直接将借给甲用于出资的钱转入A公司账户而省略了中间的过程,但本质上仍是甲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是有效的。

2 代为出资与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定见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股权代持是委托他人持有股权,实际出资人不出现在股东名册中,但由实际出资人享有公司股权利益。第三人代为出资是第三人将钱转到公司账户代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实际出资人并不是公司股东,不享有公司股权利益。从法律外观来看,股权代持和第三人代为出资有一定的相似性:出资人与股权实际享有人不同。两者的区别在于,股权代持中出资人与股权享有人是委托关系,第三人代为出资中,双方是借贷关系。

也正因为两者在外观上的相似性,在实践中容易滋生股权纠纷。比较典型的是在目标公司发展壮大后,代为出资债权人认为双方是股权代持关系,要求对目标公司享有股东权利。此时,该债权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如果登记股东可以提供双方的借款合同和后续还款凭证则可以推翻债权人的主张。

3 法院判例指引

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郭小红、陈红琼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20)粤0112民初11306号)中,2018年7月5日,郭小红、陈红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就《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陈红琼转让予郭小红的3%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尚未实缴,转让后由郭小红承担实缴义务。二、因陈红琼转让股权时尚未实缴注册资本,因此郭小红无需向陈红琼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款实际为郭小红应向信禾公司缴纳的投资款。……四、经双方协商一致,郭小红委托陈红琼代为向信禾公司支付实缴注册资本。

对此双方确认如下:郭小红于2017年3月2日向陈红琼账户转入60万元,该60万元由郭小红委托陈红琼代为转入信禾公司账户,作为郭小红向信禾公司履行实缴义务的款项。陈红琼确认接受该委托,并已于2018年7月5日前全数将该笔款项转入信禾公司账户。至此,郭小红已履行完毕对信禾公司实际缴纳60万元注册资本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尾部有陈红琼、郭小红的签名和手印。后由于陈红琼违反协议规定,未将60万元转入信禾公司账户,郭小红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郭小红与陈红琼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判决被告陈红琼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小红退回股权转让款60万元并加计按LPR计算的同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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