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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学炒股交割单去哪里看和退学炒股交割单怎么查询

2024-02-24 01:08分类:炒股问题 阅读:

 

今天长话短说,不是特别舒服,昨晚写道上证会在3190-3200附近出现比较强力的反弹,在十一点附近来到3186的位置出现了一波反弹,下午的回落估计又是让很多人出现了动摇。分分钟想杀跌。这种量能是不会出现比较明显的杀跌的,倒是不会很担心。

加上今天上证指数的日成交量预估只有3000左右,属于地量水平,那么今天依然会继续满仓持股过夜。明天是50期权结算日,有机会大涨,总之盘面不会太差,短线只要20日均线能守住,一律看多对待,后市短线3288点不见不散。个股机会在低市盈率和回踩60日均线的股票上,前提是股价都没有大涨或者翻倍的。我手中的持股是属于过去1年内最低点到今年最高点涨幅不大于40%,然后再结合低市盈率或者回踩60日均线的选股方法。只要是这2类股票,无视大盘涨跌。第5浪选股很重要,否则会赚指数不赚个股。

昨天主要的杀跌品种是机场,资源股和银行股,券商全程是比较抗跌的,今天带领盘面反弹的也依旧是券商,虽然尾盘回落了。但是这个更像是在五分钟级别的右脚。明天期权交割,选择向上的概率还是比较大,市场目前很多的大V已经开始看空了,我还是保持原有的观点不变,我有自己的交易体系,不跟随任何人。所以当所有人都看空的时候,短线要反向操作。这是最不好做的五浪,是一个高收盘,也是反人性盘。虽然昨天选择的方向是券商,但是我也并没有买到建投,是另外一只次新券商,跟过我的人都买过。也是冲高回落了,不过还好,安全垫够了。明后天两天可能我就清仓了,毕竟假期要来了,一浪的尾声段也差不多要走完了。大二浪也蠢蠢欲动了,该去做空期指了。

从时间来说,这波一浪走到现在已经历史16周,周线已经出现两阴夹一阳,量能开始萎缩了,后面我们什么可以果断全清了,就在爆量收阴或者倒T的时候,亦或者是缩量刷新新高,那会我会比较担心了。一浪做的并不好,中间很多事情耽误我了,不过无所谓,一波牛市不会只有一浪,还有二浪的B反可以抢。更何况还有一波三浪的上涨。对我而言无所谓的。短线有机会就做,没机会就拉倒。

今天抽点时间感慨下,我在整理文件的时候,发现了一年前,我研究的交割单,退学炒股这个ID不知道你们知不知道,我看了退学两年的交割单,一年20倍,继小鳄鱼之后,90后最稳定每天复利的模式。

说实话,感慨良多,虽然达不到那样的高度。但在交易这条路上,所有的人都很孤独,我们在交易这条路上,不断的优化自己模式,寻找最稳定的模式,寻找最好的交易策略,不是因为这个模式最好,而是因为这个模式最适合我,让我在市场能够长久稳定的活下去。这市场让我看到人性的贪婪,人性的丑陋,也让我看到像退学一样,十年磨一剑,一朝试锋芒。愿所有在交易这条路上同学,坚强的走下去。

 

 

(本篇文章约13000字,阅读约需要30分钟)

一、引言

在商业经济往来中,格式条款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格式条款的充分利用大大的提高了交易效率,在房屋租赁、保险服务、运输合同中经常能见到格式条款的身影。然而,由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提前拟定,重复使用,在使用时不与交易方进行协商的条款。因此,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与解释,往往容易发生争议。法律也作出了多项强制性规定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本文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及多个既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对格式条款效力这一问题展开研究。

二、现行法律规定及解读

(一)现行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解读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1款,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并适用以下法律规定:1.为了重复使用而订立;2.预先拟定的,即在当事人签订合同前格式条款便已拟定完成;3.未与对方协商,即格式条款是非双方协商而形成的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订立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负有的义务,此类条款可以归结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合理的免除、减轻其责任或者合理的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合同根据双方的磋商而形成,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此处合理的免除、减轻其责任,另一方可能在合同的其他处实现己方的商业目的,此时法律允许此种条款出现在合同当中,但是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充分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另一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首先,格式条款也是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应当符合一般条款的规定。因此,格式条款如违反一般条款的无效规则的,也当然无效。具体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6.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其次,《民法典》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法律对于此类条款的态度不同于上述合理的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而是将此类条款直接归入无效条款的范畴,以次来保证接受格式条款一方的利益。

最后,《民法典》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属无效条款。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已经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则无需进一步探讨该行为是否是合理的,因为该条款在订立时已经违反了公平原则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因此,一旦格式条款被认定为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则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第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对于格式条款若产生争议,应依照通常解释、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非格式条款的规定进行解释。

对于格式条款的定义、效力、解释,总结如下:

三、司法适用实践

虽然法律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多方面的规定,但由于在实践中交易各方对于合同文义的认知不一致。因此,格式条款在实践适用中仍出现了诸多争议,本部分按照以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定为顺序,引进多个最高院公报案例,以期实现进一步明晰规则,辅以实践运用的目的。

(一)格式条款未违反公平原则,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也未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的,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

案情简介

2001年4月22日,原告来云鹏通过互联网向被告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申请会员注册登记,并选择了《新浪网》向会员提供的“免费邮箱”服务。同年9月16日,《新浪网》统一将会员用户的“免费邮箱”的容量从50兆压缩为5兆。

另查,被告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在网上接纳会员用户申请注册程序中 “确认和接纳”一项中规定:“新浪网提供的服务将完全按照其发布的章程、服务条款和操作规则严格执行。用户必须完全同意所有的服务条款并完成注册程序,才能成为新浪网的正式用户”。“服务条款的修改和服务修订”一项中规定:“《新浪网》有权在必要时修改服务条款,新浪网服务条款一旦发生变动,将会在重要页面上提示修改内容。如果不同意所改动的内容,用户可以主动取消所获得的网络服务。如果用户继续享用网络服务,则视为接受服务条款的变动。新浪网保留随时修改或中断服务的权利,不需对用户或第三方负责。”

原告认为《新浪网》不顾其承诺和信誉,在未经会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电子邮箱服务,压缩“免费邮箱”的容量,构成了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承诺提供50兆容量“免费邮箱”的服务,《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系格式条款合同应属无效。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被告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在网站页面上向用户展示的网站服务条款内容,符合预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特征,应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在网络信息服务中,网站与用户都是通过网络联系沟通的。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只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作为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该服务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上诉人在诉讼中不能说明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服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免费邮箱”电子邮件服务是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自愿单方面无偿提供的一项服务,应认定四通利方公司有权根据服务条款对此进行合理的变更。《新浪网》在将“免费信箱”由原50兆容量调整为5兆前,已事先在网站的重要页面上作出声明,履行了服务条款中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其行为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不构成违约。来云鹏要求撤销原判,由四通利方公司恢复原有的50兆容量的电子邮箱服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签订合同中,另一方如果对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内容是明知的,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该格式条款有效。

——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案情简介

被告森得瑞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埃菲特国际特许经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签订《century 21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森得瑞公司取得在特许区域 century 21系统使用和独占分许可权,并有权再次分许可第三方使用century 21系统。2004年3月9日,原告家园公司与森得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第7.3.4条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第7.4.8条约定了商业秘密条款。2005年5月16日,家园公司和森得瑞公司就解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家园公司须交回《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及其附件的原件,第五条约定《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家园公司还必须遵守《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中有关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所确定的义务。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森得瑞公司签订《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合同开始履行后,双方又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家园公司还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但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该条款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该条款。

法院认为

原告家园公司和被告森得瑞公司 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和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家园公司与森得瑞公司是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及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并不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家园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2005年5月16日《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第五条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上诉人家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中设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旨在防止作为加盟企业的家园公司利用其掌握的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与之进行不正当竞争,以保护森得瑞公司的合法利益。该条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因其有一定的期限,也不必然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虽然该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后,家园公司因故与森得瑞公司解除了《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又共同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家园公司再次作出“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的承诺,应严格依约履行。

(三)格式条款只有出现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时,才是无效的,并不能认为只要是格式条款其内容就是虚假无效的。

——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

案情简介

1998年7月,被告轻工大与金门大学合作开设工商管理硕士课程。同年9月5日,轻工大在《无锡广播电视报》上登载广告称:轻工大与金门大学合作开办高级管理人才工商管理硕士班。9月25日,原告成路报名参加该班,并与轻工大达成“就读金门大学工商管理硕士班的有关协议”。协议约定:金门大学工商管理硕士学位班由金门大学和轻工大联合举办,由轻工大经贸管理系负责日常教学管理及协调工作;该项目包括12门课程,其中5门课程在中国完成,另7门在美国完成;该班费用为2万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学员在学满6门课后退学,学校不退学费。之后,成路填写了入学申请表。10月5日,该班正式开学。成路按协议的约定,在无锡学完5门课程后,于1999年2月赴金门大学学习,并选修3门emba课程。3月底,金门大学南加州校区校长告知成路和其同班同学:根据他们所持护照的性质,不能单独外出旅游。4月2日,成路未经金门大学批准私自出去旅游。4月5日,金门大学以成路未经批准外出旅游和多次未参加学校组织的文化活动为由,通知成路休学。4月7日,成路离开金门大学。4月14日,金门大学对成路正式除名。5月初,成路回国。回国后,成路以轻工大欺骗本人为由,要求轻工大退还全部学费,由此酿成纠纷。

法院认为

格式合同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书面合同。格式合同的内容虽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但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如果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如果解释有两种以上,应当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一定无效。上诉人成路与金门大学签订的格式合同,内容是合法的,也是明确的。对该合同的内容,成路在上诉中没有提出不同的理解,也不解释自己为什么在其上签字,却以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就认为合同的内容虚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合同无效,这个理由不能成立。

(四)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仅提请投保人注意但未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格式条款无效。

——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

案情简介

2006年1月20日,原告杨树岭向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被保险车辆为津aa9251时代轻型货车。同日,被告接受原告投保,并为原告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保险期间自 2006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保险费为1386.60元,保险金额为50 000元。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二章第三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保险合同第四部分释义第22条规定:“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保险合同第三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 20%……。”2006年3月17日21时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慎将墙撞倒,致其母张玉荣死亡。同年3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同年4月1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作出相应赔偿,并于事故调解解决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遭被告拒绝理赔。另查明,原告杨树岭已分家另过,与其父母不属于同一户籍。

法院认为

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该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但修订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的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该格式化免责条款都因上诉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五)电信服务企业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在订立合同时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使用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的服务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刘超捷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行标准卡”,手机号码为1590520××××,开通套餐:月最低消费10元,长话一费,开通业务:省际漫游、呼叫转移等,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在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项乙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义务:第2条为:乙方通过营业厅、网站及短信等方式向甲方(移动通信客户)公布并提示服务项目、服务时限、服务范围及资费标准等内容。第10条为:乙方对甲方暂停服务时(以下简称停机)对使用“先预存话费,后使用”缴费方式的甲方应当进行余额提示,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短信、电话或信函。第四项特殊情况的承担:第1条为: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3)甲方使用“先使用,后付费”的费用结算时,移动电话费用超过透支额度的;(4)甲方突然出现自己此前三个月平均通信费用5倍以上通信费用的;(5)甲方发送带有违法内容信息的。第五项协议的变更、转让与终止:下列情况乙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并有权向甲方追讨欠费:(1)甲方提供的身份证件虚假不实;(2)移动电话被用于非法犯罪活动或不当用途(有损乙方或相关第三方利益);(3)乙方收到国家有关部门发文要求停止为甲方提供通信服务;(4)甲方欠费停机超过60日。该协议中没有关于预付话费有效期限制的相关内容。原告当场预付话费50元,参与被告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

2010年7月5日,原告刘超捷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该网页上显示的查询充值记录内容仅有充值时间、充值金额、充值渠道三项内容,而没有充值即预付话费的有效期。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原告到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的营业厅查询,方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刘超捷使用的涉案手机号码现在已被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收回,未发放给新的客户使用。

法院认为

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剥夺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被告提供的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SIM卡和充值卡管理办法(暂行)》仅规定不同面值的充值卡对应不同的有效期以及用户拨打第一个充值电话时,才SCP激活账户数据,设置用户账户的金额、有效期和起始日期,但并没有对人工充值和网上充值的预付费是否设置有效期进行规定。因此,被告辩称对话费有效期进行限制是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设定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已将预付话费的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并释明,所以被告不得在合同履行中以预付话费超过有效期为由对用户进行通话限制。被告以预付费过期为由对原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六)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费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不予退还”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18日,原告孙宝静与被告一定得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的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 2011年1月18日止。原告选择被告提供的价值人民币100 000元的尊贵疗程,所有项目疗程单价按85折从卡内扣。如原告未按计划及进程表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的,经被告善意提醒,仍未能有改善的,且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的,则视为原告放弃提供的服务。原告保证遵照被告制定的方案,适时参加各类项目及正确使用相关产品,如因原告自身原因不能按被告制定的方案切实履行,则原告不能要求退还任何已支付予被告的费用;原告保证在一定得公司的合理安排下,参加协议约定的各类项目,如因自身原因连续三个月不能参加相关项目,则被告有权终止服务,原告保证不得向被告要求退赔任何费用;根据各人情况的不同,被告提供的服务期限一般为3-12个月,原告保证努力遵守被告制定的方案及进程,以配合被告服务的实施。原告任何懈怠的态度或违反方案及进程的行为,经被告善意提醒而未有改善的,被告有权终止对原告的服务,原告并不得要求被告退赔任何费用。被告为确保双方协议完整履行,特向原告发布声明书,上写郑重声明:为促使阁下达到理想的疗体效果,阁下必须:(1)遵从我司的顾问指示;(2)配合营养师的指导及配合进食时间;(3)配合纤体部之安排并参与所有纤体疗程。如因阁下的个人原因,不能配合我司上述之安排而导致纤体疗程失败或进度缓慢,我司一概不负任何责任,也不会因此而退还余款或保留按照协议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在该声明书上签字予以确认。2010年7月18日及20日,原告孙宝静分两次向被告一定得公司支付了人民币 100 000元的服务费。原告于2010年7月 19日至同年7月31日在被告处多次接受相应的瘦身疗程服务,后原告因体重未能减轻,停止在被告处接受瘦身疗程。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在协议期满后,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包含有上述内容的,该内容无效。在上诉人孙宝静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虽写明孙宝静放弃或不按照被上诉人一定得公司的安排接受服务,则不退回任何费用,但这些“余款不退”的约定系由一定得公司预先打印拟定的格式化条款,而且综观服务协议及声明书的内容,服务协议、声明书仅对孙宝静的权利进行了约束,而丝毫没有诸如是否需达到服务效果、一定得公司在无法达到服务效果时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定得公司在不能提供相应服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等对一定得公司的权利进行相应约束的约定。而作为消费者的孙宝静一旦预付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即使对服务效果不满意也无法放弃接受服务。显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定得公司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孙宝静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关于孙宝静放弃服务不退回任何费用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孙宝静的责任,排除了孙宝静的权利,这些约定条款应属无效。

(七)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限定被保险人患病时的治疗方式,既不符合医疗规律,也违背保险合同签订的目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自身病情选择最佳的治疗方式,而不必受保险合同关于治疗方式的限制。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没有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

——王玉国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险种名称为康宁终身保险合同(2007修订版),保费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007修订版)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第二十三条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10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形成术不在保障范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1日、2010年8月10日缴纳保费共计4600元,2011年2月12日,原告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主动脉夹层(Stan¬ford B型),并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3月4日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行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2012年4月27日根据原告王玉国申请,委托了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1.王玉国所患的主动脉夹层(Stanford B型)是否属于主动脉疾病;2.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是否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007修订版)第23条第10款约定的开胸手术创伤更小、手术死亡率和并发症的发生率低;3.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是否属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007修订版)第23条第10款约定的主动脉手术;4.患者的病情是否更加适合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是否属于主动脉修补范畴”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了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2〕鉴字第0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玉国所患的主动脉夹层(Stanford B型)属于主动脉疾病;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007修订版)第23条第10款约定的开胸手术创伤更小、手术死亡率和并发症的发生率低;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是主动脉手术,但其无需实施开胸进行;患者的病情更加适合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属于介入主动脉修补范畴”。2012年7月10日该所作出答复:“1.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外科手术向微创化发展。许多原先需要开胸或开腹的手术,已被腔镜或介入手术所取代。被鉴定人王玉国所患疾病为主动脉夹层(Stanford B型),该病患更适合用介入的方法行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对其实施的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是主动脉手术,属于介入主动脉修补范畴,相对于传统的开胸手术,具有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优点,目前已取代了传统的开胸手术。2.对照委托方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007修订版)第23条第10款规定“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被鉴定人接受的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为主动脉手术,本术式与开胸手术虽途径不同,但目的一致,因其无需实施开胸,故创伤更小。本所用法医学及临床医学知识理解主动脉手术之本意为治疗主动脉疾病,治疗采用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方法为合理行为,新的术式取代旧的术式是科学的进步,具体手术途径非本条款的核心内容。3.本所鉴定主张已表达明确,本案矛盾焦点为保险条款滞后于目前医学技术所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380元(检查费5280元、门诊费100元)。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时,往往会结合自身身体状况,选择具有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治疗方式而使自己所患疾病得到有效治疗,而不会想到为确保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而采取保险人限定的治疗方式。保险人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原告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而且,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外科手术向微创化发展,许多原先需要开胸或开腹的手术,已被腔镜或介入手术所取代,而重大疾病的保险期间往往很长甚至终身,因此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治疗方式来限定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的治疗方式不符合医学发展规律。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被保险人没有选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拒绝理赔。

(八)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没有协商免除出租人退还押金的义务,出租人以双方签署的由其提供的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格式合同中有“双方再无经济关系”的约定为由,拒绝退还押金,承租人提出异议的,出租人不能免除退还押金的义务。

——徐蕾诉中汇房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案情简介

原告徐蕾通过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东里承租了被告中汇房产公司所有的一居室楼房一套,租期自2003年10月8日至2004年10月7日,月租金为1600元。承租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徐蕾)应向乙方(中汇房产公司)支付1600元押金;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在甲方结清承租期间使用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后,将押金退还给甲方。附件5约定:如甲方中途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不视作违约,否则视作违约。根据承租合同,徐蕾将1600元押金交付给中汇房产公司。2003年12月5日,徐蕾向中汇房产公司申请退租。2004年1月7日,双方清点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填写了物品交割单。同日,徐蕾与中汇房产公司还签订了终止协议一份,约定:自该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原告诉称:因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押金。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不按约定在一个月内退还押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押金1600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上明确约定:自签字之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原告在签字之后要求返还押金,违反了双方的这一约定,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的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和终止协议,都是被上诉人中汇房产公司向上诉人徐蕾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除对终止协议中“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外,对其他条款的理解一致,这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签署终止协议时,中汇房产公司明知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尚未退还,1600元的押金收据还在徐蕾手中。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中汇房产公司既然认为“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中包含了不返还押金的意思,此时就有义务提醒徐蕾注意或在协议中注明:这一条款签署后,押金不再退还,押金收据废止。中汇房产公司并未履行这一义务。鉴于终止协议里对押金以及押金收据如何处理只字未提,从“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的文字中,不能直接推导出徐蕾有自愿放弃押金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并且应交纳的费用已交纳的前提下,中汇房产公司仅以徐蕾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是侵犯徐蕾的财产所有权。

四、结束语

综上,通过梳理法律规定与实践案例,可知对于格式条款,虽然在法律层面的规定较为明确。但由于实践中合同条款名目繁多,当事人权利义务安排的多样性,以及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也不尽一致,因此,对于格式条款的研究还将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深入。

END

下期预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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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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